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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郭董村4条*号。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燕子河村河***号。
委托代理人:任东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从乐亭胡家坨镇农户收购了449件葡萄,通过乐亭县广润配货站介绍司机张某某(用其所有的冀B1HX**号车辆)给自己拉葡萄运往长春市地利果品批发市场。2018年6月18日被告将葡萄运送到目的地,经长春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称重为8740公斤(包括葡萄箱及车重)。原告卖出2265斤后,在2018年6月20日被告将原告的6625斤葡萄全部拉跑,不知去向。被告拉走的葡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绿“维多利亚”葡萄4144斤,每斤售价7.55元,共计31287元、黑提葡萄2481斤,每斤售价8.25元,共20468元,合计5175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葡萄款)51755元。
本诉被告张某某辩称,2018年6月18日张某某经配货站介绍使用反诉人名下的冀B1HX**小型货车承运货物,运输起始地为乐亭县目,的地为长春果品市场,运费约定为单次运输价格3000元/次。货物运达目的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运费,并强占反诉人车辆进行货物售卖。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多次协商、拨打报警电话,穷尽各种救济措施依旧无法阻却损害的情况下,被迫将所余货物返运至货物起始地。综上,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其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2018年6月18日张某某经配货站介绍使用反诉人名下的冀B1HX**小型货车承运货物,运输起始地为乐亭县,目的地为长春果品市场,运费约定为单次运输价格3000元/次。货物运达目的地后,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运费,并强占反诉人车辆进行货物售卖。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多次协商、拨打报警电话,穷尽各种救济措施依旧无法阻却损害的情况下,被迫将所余货物返运至货物起始地。综上,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其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在2018年6月18日凌晨3点将葡萄运到长春市场,因为市场早市有葡萄交易,而且原告已将部分葡萄订给了当地大型超市,但从过磅单中显示被告在6月18日早上9点28分将葡萄运到市场,延误了当时市场交易的黄金时间,使原告的葡萄没有按时卖出,被告存在违约情况。2、从乐亭县光润配货站证明可以看出被告从乐亭给原告从乐亭到长春市场拉葡萄只是一趟,并不是往返路程,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葡萄拉走,不知去向,对原告造成了侵权,被告向原告要侵权事实的运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乐亭县胡家坨镇农户收购449件葡萄,经乐亭县广润配货站介绍,使用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冀B1HX**小型货车承运货物。并约定运送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凌晨(该日为端午节),路线为自乐亭县运往长春地利果品市场,运费为单次运输价格3000元/次。2018年6月18日早上九点多被告才将葡萄运送到目的地,经长春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称重为8740公斤(包括葡萄箱及车重)。因错过了当时的黄金销售时段,双方遂对货物运送时间及售卖方式、运费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在原告代销人员卖出2265斤葡萄后,于2018年6月20日将原告剩余的6625斤葡萄拉回唐山,并私自进行处置,也无其他证明其处置结果。另查明,被告拉走葡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绿“维多利亚”葡萄4144斤,每斤售价7.55元,共计31287元、黑提葡萄2481斤,每斤售价8.25元,共20468元,合计517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货物运送时间及售卖方式等问题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并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现被告张某某在发生争执后,将葡萄自行拉回并私自处置,导致对剩余货物的种类及价值无法认定,故货物的种类价值应以原告方举证的数额为准。被告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须给予赔偿。原告张某某在纠纷发生后亦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相应过错,根据责任大小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主张其有权利留置货物,但被留置货物为可分物,且属鲜活果品,其没有按照留置的有关规则办理,导致货物灭失,因此其留置权行使不当。另被告张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运费及损失60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仅对运费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755元的70%,即36228.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运费3000元的30%,即9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16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38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乐亭县人民法院。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18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4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175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乐亭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民

书记员: 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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