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许俊楠(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俊楠,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大繁、被告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福明、许俊楠、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3月20日,张金芳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唐某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工地从事打灰、清理等工作。
据张金芳生前陈述,2016年4月6日下午(具体时间不详),其在工地167号楼从楼上向下背运清理的落地灰时,
被杂物绊倒摔至楼面放置的脚手板上。
张金芳当时感觉肚子有点疼,也没在意并坚持工作到下班(大约接近下午六点),在下班回宿舍的路上疼痛加剧,到宿舍后便趴在床上,几个工友见张金芳脸色不对,便上前询问,张金芳告知他们背灰时摔倒被木板碰到了肚子。
工友让张金芳到医院检查,张金芳便给工地负责人(姓沈)打电话,请求其送自己去医院救治,但该负责人称自己在唐某且已饮酒无法赶到,便让张金芳和工友找车去医院。
张金芳找出留存的一个出租车司机名片并给出租车司机打电话,在出租车来了以后,几个工友一同将张金芳送至海港医院救治,后又分别转至乐亭县中医院、滦南县中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最终张金芳因肠破裂感染,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9日死亡。
此外,第三人称关于涉案建筑工程是由第三人挂靠被告施工,故原告认为张金芳是在工作中受伤而死亡应属于工伤死亡。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张金芳与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他不认可张金芳是工伤,其与被告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分包关系,有分包合同,张金芳也并非其所招用工人。
被告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张金芳并非被告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在用工形式上具有严格管理制度,张金芳与被告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职工中不存在张金芳此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张金芳并非被告雇佣职工,不受被告管理,被告不向张金芳支付报酬,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第三人与被告不是挂靠关系。
4、原告主体不适格,通过庭前阅卷可知,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张金芳系父子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在庭审中能够证实原告与张金芳系父子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滦南县司各庄镇龙王村委会证明可知,张金芳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应为共同原告。
综上,被告认为张金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承认张金芳生前于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唐某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工地工作。
本案第三人作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就唐某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项目存在发包关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张金芳与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张金芳于2011年7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月领取金额为85元。
从社会功能来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能力较弱,基本不具备养老功能。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由此可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未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并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
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张金芳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金芳生前与被告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承认张金芳生前于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唐某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工地工作。
本案第三人作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就唐某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项目存在发包关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张金芳与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张金芳于2011年7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月领取金额为85元。
从社会功能来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能力较弱,基本不具备养老功能。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由此可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未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并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
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张金芳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金芳生前与被告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宣良密
审判员:田洪涛
审判员:郭雷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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