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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
原告:谢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
原告:张嘉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
原告:张嘉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
张嘉桐、张嘉琦法定代理人谢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系张嘉琦、张嘉桐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
被告:贾立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地址: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秀轻,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谢虹、张嘉桐、张嘉琦与被告贾立庆、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李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秀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立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8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贾立庆驾驶冀A×××××冀F×××××(载王红望)沿行唐县城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颖水桥上时,遇情况采取刹车时,因路滑致使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张涛驾驶的冀A×××××冀A×××××相撞,造成张涛当场死亡,贾立庆、王红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贾立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立庆驾驶的冀A×××××冀F×××××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和贾立庆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78364.02元。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灵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
3、新乐市火葬厂出具火化证一份。
4、新乐市长寿街道景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张涛在该社区伏羲庄园4号楼2单元502室居住的证明一份;新乐市公安局市区派出所出具张涛年终人口统计时统计标志是城镇的证明一份,张涛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5、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张嘉桐、张嘉琦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
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票据一张。
被告李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我公司对事故车辆只承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张涛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无异议。原告需提交户口注销证明。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其户口本显示职业为农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对派出所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需庭下核实。对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近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死者儿子已6岁零11个月,不应按12年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费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商业险条款第26条第10项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再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贾立庆未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贾立庆是我雇佣的大车司机。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法庭调查该事故是否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如有其他人员受伤,交强险应预留赔偿份额。对原告诉求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我公司可以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必备证件前提下,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三者险赔付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贾立庆驾驶冀A×××××冀F×××××(载王红望)沿行唐县城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颖水桥上,遇情况采取刹车时,因路滑致使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张涛驾驶的冀A×××××冀A×××××相撞,造成张涛当场死亡,贾立庆、王红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贾立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涛去世后经鉴定,张涛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部损伤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冀A×××××冀F×××××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涛为原告张某某、孙某某之子,原告张嘉桐、张嘉琦之父,原告谢虹之丈夫。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为20600元,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业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贾立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刹车时,因路滑致使车辆侧滑至对向车道造成的。交警认定贾立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而后再依据责任比例在阳光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610960元,张涛在新乐市长寿街道景羲社区居民委员会伏羲庄园4号楼2单元502室居住,为城镇居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计算20年。二、丧葬费32633元,按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计算6个月。三、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三人七日,每日83.6元,计1755.6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嘉桐8周岁,原告张嘉琦6周岁,根据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20600元,抚养费2266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涛正直青年时期,上有父母,下有年幼的儿女,张涛的死亡势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11948.60元,因被告贾立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801948.60元,应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车主被告李某偿付70%,即561364元,因冀A×××××冀F×××××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50万元,剩余61364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方的其他损失自负。原告方的其他主张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孙某某、谢虹、张嘉桐、张嘉琦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万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孙某某、谢虹、张嘉桐、张嘉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50万元。
三、被告李某偿付原告张某某、孙某某、谢虹、张嘉桐、张嘉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61364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2元,减半收取529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书记员: 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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