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付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牛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堂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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