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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海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海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文,被告张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张某某到居间公司安居地产,咨询购买二手房事宜,安居地产公司为张某某介绍相应房源,事后联系张某某、张海林见面商谈,并共同实地查看了张海林出卖的迎宾家园小区2栋2单元701号的房屋。2016年4月9日张某某、张海林双方在安居地产确定房屋买卖意向,同安居地产一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192000元,张某某交付给安居地产公司购房定金22000元,商谈过程中,张海林作为甲方明确告知乙方张某某及丙方居间人,该房产没有土地使用证,并承诺“甲方同意,在定金交付后25日内让乙方先搬到本房屋入住,待土地使用证办理完能在房产过户时过首付款,并配合做按揭贷款”,合同第三条关于定金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收取,丙方的代收行为产生发行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张海林应当让张某某于2016年5月4日搬进该房屋,但张海林事后发现当时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约定搬家日期到期后,张海林拒绝让张某某入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后安居地产公司将张某某的定金22000元返还。现张某某要求张海林支付因违约赔偿原告定金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张海林通过居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定金,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海林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居间公司已将交付的定金22000元返还,张海林应赔偿张某某定金2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定金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海林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原告张智欣已预交525元,应返还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洪臣 审判员  吴新达 审判员  刘 沙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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