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营
闫军(河北唐山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
周金星
周庆海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小雪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国营,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闫军,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金星,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周庆海,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系被告周金星之父。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营与被告周金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6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国营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周金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国营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周金星委托代理人周庆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金星虽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费用37623.61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门诊费用(西药费)294元,系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所开支,被告周金星虽辩称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无关,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即860元(20元/天,43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25元,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同意给付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2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迁安市闫家店乡朋晟楼饭店证明及工资表,并未加盖该单位公章及财务章,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3564元/年计算43天,即1597.9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六个月为计算标准。即伤残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玖级伤残)、误工费6782元(13564元/年,六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国营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7917.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误工费6782元(13564元/年,六个月)、护理费1597.95元(13564元/年,43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玖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9081.56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58903.9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903.95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30177.61元,由被告周金星赔偿原告。被告周金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营58903.95元。
二、被告周金星赔偿原告张国营30177.61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后,实际再给付10177.61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国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张国营负担150元,由被告周金星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金星虽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费用37623.61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门诊费用(西药费)294元,系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所开支,被告周金星虽辩称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无关,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即860元(20元/天,43天)。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25元,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同意给付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2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迁安市闫家店乡朋晟楼饭店证明及工资表,并未加盖该单位公章及财务章,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3564元/年计算43天,即1597.9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六个月为计算标准。即伤残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玖级伤残)、误工费6782元(13564元/年,六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国营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7917.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误工费6782元(13564元/年,六个月)、护理费1597.95元(13564元/年,43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玖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9081.56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58903.95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903.95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30177.61元,由被告周金星赔偿原告。被告周金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营58903.95元。
二、被告周金星赔偿原告张国营30177.61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后,实际再给付10177.61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国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张国营负担150元,由被告周金星负担780元。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