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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营与周某某、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国营。
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雷集镇雷集村。
法定代表人倪爱军,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向阳南路54号。
负责人都均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营诉被告周某某、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营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夏津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5,65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99,335.87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评估、鉴定费77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原告治疗尚未完全终结,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款项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营损失214,985.87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损失77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xx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原告张国营负担9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2,233元,并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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