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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神农架林区永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村民,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席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神农架林区永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耀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王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第三人:刘梅(系王黎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1年12月起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88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5000元,并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工资清偿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9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原告到被告永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后担任维修部经理,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既不给原告交纳相应社保,也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截止2016年8月,被告已拖欠原告工资75000元,至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永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公司虽是2011年12月9日设立,但2012年才向政府报项目获得建设土地,2013年4月开始建厂,2014年正式运行,而原告所称其在2011年12月到被告公司担任油漆工,与客观事实不相符。2、被告从未聘请过原告担任公司所谓的维修部经理,其公司在2015年8月26日已将维修部整体打包租赁给第三人王黎明经营。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黎明、刘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第三人刘梅与本案无关。2、第三人王黎明于2015年8月承包被告公司的车辆维修业务,同时将其车辆维修中的车辆油漆业务外包给原告,油漆业务营业额与原告按比例分成,第三人王黎明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其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5年,任公司维修部经理,月收入为8000元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截止该证据上签署的2016年10月25日,其公司正式运营时间没达到5年;该证明上的公章没有经过备案是虚假的,且2015年8月26日公司已将维修部承租给了第三人王黎明。第三人提出:该证明上的公章是因售后服务需要,其个人私自刻的没有经过备案,一直放在抽屉里,仅供自己使用;原告当时因办信用卡自己填写了该份收入证明,证明上的公章不是第三人所盖;被告当时也不知道私刻公章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综合全案考虑认定。二、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截止2016年8月13日欠原告油漆工资75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上的签章均是虚假的,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上书写的文字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和第三人系合作油漆业务,2016年油漆账是第三人王黎明负责收回的,收回后原告书写的该份欠条,王黎明在欠条右下方署名,当时欠条上面没有加盖3个签章;欠条上书写的欠原告油漆工资,实际是欠原告油漆分成的钱,后来是否将75000元给原告付清,还需双方对账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考虑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车辆售后维修施工单3份(当庭提供原件、档案留存复印件),拟证明车辆维修施工都是以被告名义对外施工,该组证据上加盖了“神农架永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该公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维修单上的公章是第三人王黎明私刻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备案公章,该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行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维修施工单是其承包维修部后制作的,是其内部进行维修确认的单子,不对外也不盖章,该组证据上的签章不是第三人所盖,且该签章未经备案,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与本院在林区环保局调取的维修施工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效力综合考虑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王黎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后的补充协议、维修厂设备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将维修场地租赁给第三人王黎明,同时双方合作经营被告公司的车辆维修业务。原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租赁合同实际是双方合作的合同,合同第二条、第十条将经营期限从五年改为两年,有伪造嫌疑。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租赁合同实际是承包合同,是第三人王黎明承包被告公司的车辆维修业务;经营期限修改是因2016年年底其不想租了,经被告同意改的期限。本院认为,因该租赁合同上修改处有王黎明的签名及被告公司的签章,原告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供的免责声明1份,拟证明“神农架永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系第三人王黎明私刻,是虚假的,该公章对外行为自始无效。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加盖的是“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江某汽车零配件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汽车零配件销售和汽车修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证据是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第三人王黎明给被告出具的,对外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是第三人王黎明和江某出具的,上面的公章是江某加盖的。因使用私刻的售后服务专用章与他人发生了纠纷,向被告出具的该声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综合考虑认定。六、第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拟证明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王黎明与证人江某合伙经营被告公司的车辆维修业务,该车辆维修业务中不包含车辆油漆业务,车辆油漆业务已外包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协议有造假嫌疑,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协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七、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第三人王黎明与原告是油漆承包合作关系的事实。原告提出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认定。八、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江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修理厂的油漆业务是王黎明外包给原告。原告提出:1、江某与王黎明是合作关系,该证言存在偏向。2、江某的证言明确说明维修部对内对外认可的都是被告公司的资质,所以原告认可的也是被告公司的场所、地址,原告是在被告公司从事油漆工作。被告提出:该证人证言与三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从未在被告公司领取过任何工资,被告也未对原告行使过任何管理权限,本案实际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认定。九、被告提供的证人曹某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张某某2014年12月以前在宜昌做油漆工,当月被其从宜昌请到神农架给其帮忙在被告公司做油漆,2014年12月前原告不在神农架做事。原告提出:该证人证言是虚假陈述,不能证明其观点。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一、“神农架永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登记备案情况协助调查回执1份、询问笔录1份。原告提出:1、登记备案情况与本案无关,公章备案不是公安机关的相应义务,备案登记与否,不影响公章的实际效力。2、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该组证据证实“神农架永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未经登记备案,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等盖有该公章的证据均是无效证据。二、林区环保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回执1份及车辆售后维修施工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提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增值税发票上加盖的是第三人刘梅的发票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支票存根上显示修理费也是支付给了刘梅;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伙行为,共同经营汽车修理中的油漆业务,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组证据证实第三人对外维修未使用售后服务部专用章,也未使用公司的公章,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伙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永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2013年4月3日被告取得位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堂房××(××道)建筑面积24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8日被告取得该宗地神土国用(2013)第2103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开始建厂房,2013年11月26日售车部一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4年年底正式经营运行。被告将公司的油漆业务承包给曹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于曹某还同时承包了大众修理厂的油漆业务,2014年12月曹某就邀请原告张某某来神农架做油漆工,原告来神农架后在曹某承包的被告公司修理厂帮曹某做油漆工作,由曹某给原告结算支付报酬;做了一个多月后正值当年农历春节,后曹某就没有再承包被告修理厂的油漆业务。2015年3月(农历年后)原告来到被告公司,后当月第三人王黎明也到被告公司,王黎明负责被告公司的售后维修。同年5月王黎明私刻“神农架永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一枚,该公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登记。2015年8月26日,被告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俭与第三人王黎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黎明以10万元每年租赁被告公司维修场地,用于经营车辆维修、保养、装饰美容等业务;合同经营期限为五年,即从2015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日,后于2016年年底双方将经营期限“五年”改为“二年”。第三人王黎明租赁场地后将维修中的油漆业务与原告张某某合作经营,双方按比例分成。2016年8月13日,原告张某某书写了“2016.8.13欠张某某油漆工资共计(75000)柒万伍仟元整,于2017年1月1日之前给予结清予以为据。”第三人王黎明在欠条右下方署名。2017年5月,第三人王黎明与被告永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离开神农架。2017年6月26日,原告张某某向神农架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2份仲裁申请书,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以“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份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代理人施展。后原告不服该2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刘梅在神农架林区工商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XXXXXXXXXX13;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零售。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刘梅以个人名义向林区环保局出具了该局于2015年8月19日送修的鄂P×××××号别克车维修费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12日,第三人刘梅在神农架报上发布了注册尾号为1313的工商营业执照丢失作废声明。后第三人王黎明维修车辆以江某发票专用章对外出具税务发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被告永某公司申请追加王黎明、刘梅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9月13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讼代理人施展、席阳、被告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俭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帅荣、第三人王黎明及其与刘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起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从被告所举的相关证据结合证人曹某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永某公司虽于2011年12月成立,但直到2014年年底才正式经营,原告张某某是2014年12月份受曹某邀请来神农架帮曹某在被告公司做油漆工至2015年2月(2014年农历春节前),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2月已到被告刚成立的公司所在地址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故对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均不一致,无法查清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抑或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向其支付了8000元工资的意见,原告未提供被告支付原告该工资的支付凭证或记录名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起至8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三人王黎明提交的其与证人江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证人唐某、江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耀俭、第三人王黎明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可以认定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将车辆售后维修业务全部转给了第三人王黎明,第三人王黎明按年度向被告交纳租赁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该时间段正处于第三人王黎明租赁期间,该证据上明确注明该收入证明仅限于原告申请贷款之用,证明上的联系电话系原告本人的电话,不是被告公司电话,加盖的“神农架永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系私刻公章,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入证明系被告或被告委托他人出具,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3日欠条系原告本人书写,第三人王黎明仅认可该欠条文字书写的内容。欠条上加盖的2个“神农架永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系私刻,另1个“江某发票专用章”系个体工商户发票,该欠条出现三个主体、相互矛盾,同时该欠条上“欠张某某油漆工资共计75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8000元的说法相互矛盾,故该欠条系原告与第三人王黎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足以证实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首先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未提供2011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永某公司给原告发放了工作证等身份证件,亦未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或工资支付凭证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接受了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永某公司申请追加的本案第三人王黎明、刘梅,因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莉
审判员 赵能华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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