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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邓明发
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
时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枝江石化医院门卫。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
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30号北。组织机构代码:79327557-2。
法定代表人谢久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8267680-2。
负责人李祖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被告黄传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发,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晓,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黄传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张某某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枝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的损失系汽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汽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汽运公司所有的鄂E×××××公汽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张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汽运公司赔偿。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4275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243.24元,其中推拿费80元,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对张某某在石化医院500元的理疗费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从2012年9月起,一直在枝江市石化医院从事门卫工作,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其数额为34359元(22906元/年×15年×10﹪)。张某某在枝江市石化医院门前经营小商品,且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但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现张某某已年满65周岁,其误工损失可按宜昌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计算损失,误工费为3774元(111天×34元/天)。鉴于张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合计5110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合计4950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枝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的损失系汽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汽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汽运公司所有的鄂E×××××公汽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张某某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汽运公司赔偿。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4275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243.24元,其中推拿费80元,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对张某某在石化医院500元的理疗费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从2012年9月起,一直在枝江市石化医院从事门卫工作,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其数额为34359元(22906元/年×15年×10﹪)。张某某在枝江市石化医院门前经营小商品,且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但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现张某某已年满65周岁,其误工损失可按宜昌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计算损失,误工费为3774元(111天×34元/天)。鉴于张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合计5110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合计4950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2元。

审判长: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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