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翔霆(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彬。
委托代理人李明。
被告杜桂云(系被告张某彬母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彬、杜桂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王雪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翔霆、林晓红、被告张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杜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1日14时许,我正在赶牛出去放牛,在离家门口100米处碰见了被告张某彬、杜桂云,因为赶牛需要吆喝,被告张某彬、杜桂云认为我是在骂他们,于是被告张某彬上前将我截住,边骂边对我殴打,并将我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受伤后我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医药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5222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号证据为行政复议决定书。3号证据为行政处罚审批表。1-3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张某彬因打伤原告被拘留的事实。4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5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杨翔霆的询问笔录。6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张鑫宇的询问笔录。7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段秀娟的询问笔录。4-7号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的打架经过。8号证据为关于张某某案调查取证情况的说明。9号证据为受案登记表。10号证据为原告被撕扯后的衣物照片。11号证据为张海龙的证明。8-11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张某彬有殴打原告张某某的行为。12号证据为疾病诊断书、病历、住院记录。13号证据为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14号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12-14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5号证据为鉴定费机打发票联。16号证据为赤峰市食品厂杨庆忠的证明。17号证据为交通费单据及发票。15-17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医治伤病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彬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是不真实不客观的,在原告和我母亲厮打的时候我没在现场,我正在家里干活,我没有参与打架,有邻居可以作证,打架现场离我家很远,我没有听见原告与我母亲争吵,直到邻居将我母亲送到家我才知道事情原委,我也没去找过原告理论争吵,原告的伤不是我所致,和我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赔偿经济损失是缺乏事实证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张某彬的询问笔录。2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李素芹的询问笔录。3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孟庆兰的询问笔录。4号证据为公安机关对曹素芬的询问笔录。1-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张某彬不在打架现场。
被告杜桂云辩称,我和原告是在2013年12月21日下午12时至14时之间在村口小庙处发生了争吵,原告先开始骂我,继而我们相互谩骂厮打起来,原告用身体撞我,用嘴咬我,后来人越聚越多把我们两人拉开了,只有我们两人打架,其他人没有参与,我也受伤住院治疗了,原告的伤是撞我的时候撞的,不是我致伤的,我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居住的居民,两家因故早有积怨,在2013年12月2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张某某赶牛到达村口小庙处时路遇被告张某彬、杜桂云,二被告认为原告赶牛吆喝声是在侮辱他们二人,于是原告与二被告互相谩骂起来,继而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的左眼部致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张某彬被公安机关处以七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某某为医治伤病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此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7032.46元、出院后医药费及检查费302.70元、鉴定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00元、误工费19天×37.40元\天=1196.80元、护理费32天×60.00元\天=192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补助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8081.00元×20年×10%=16162.00元,合计人民币29613.96元,二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其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杨翔霆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张鑫宇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段秀娟的询问笔录、关于张某某案调查取证情况的说明、受案登记表、原告被撕扯后的衣物照片、张海龙的证明、疾病诊断书、病历、住院记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机打发票联、赤峰市食品厂杨庆忠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发票、公安机关对张某彬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李素芹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孟庆兰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曹素芬的询问笔录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彬、杜桂云因多年的积怨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了厮打,二被告与原告撕打过程中将原告的致伤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但在纠纷过程中原告也对二被告进行了厮打和谩骂,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彬、杜桂云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613.96元的70%即人民币20729.77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8884.19元。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735.00元,原告承担31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晓文
审判员 邵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雪东
书记员: 丛熠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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