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索锦亮
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
张宏伟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超,职务: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18日受理,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0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两枚加盖公司转讫章的欠据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履行对三张欠据给付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06月28日至09月27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大豆,并出具欠据三枚,共计175,920.00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大豆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大豆款14,1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大豆款14,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尾欠大豆款。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大豆款人民币14,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0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业无正文)
本院认为,虽被告对两枚加盖公司转讫章的欠据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履行对三张欠据给付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06月28日至09月27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大豆,并出具欠据三枚,共计175,920.00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大豆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大豆款14,1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大豆款14,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尾欠大豆款。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大豆款人民币14,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0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庆民
书记员: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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