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某某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史秀强
原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秀强,公司职工。
张某某、赵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根据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盛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款项44919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关于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85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83天,计83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评定为120-150天,认定140天,每天30元,共计30*140=42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评定为120-150天,认定140天。原告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应认定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故护理费应为3300/30*140=15400元。
5、误工费,误工期评定为210-240天,认定为230天。原告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应认定原告有固定工作,误工费为3400/30*230=26067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52158元。
7、交通费。根据二受害人住院及鉴定情况,酌定500元。
8、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责任比例,原告请求3万元,认定1万元。
10、伤残赔偿金,共计伤残评定八级、九级,伤残系数为35%,认定为168987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100元。计1200元。
营养费,评定营养期60-90天,认定80天。每天30元,计2400元。
护理费,认定护理期限50天,父亲护理,从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交通运输业,计算为7282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306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损失186452元由被告昌盛公司承担。被告昌盛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方44919元,故被告昌盛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415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昌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5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昌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根据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盛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款项44919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关于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85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83天,计83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评定为120-150天,认定140天,每天30元,共计30*140=42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评定为120-150天,认定140天。原告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应认定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故护理费应为3300/30*140=15400元。
5、误工费,误工期评定为210-240天,认定为230天。原告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应认定原告有固定工作,误工费为3400/30*230=26067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52158元。
7、交通费。根据二受害人住院及鉴定情况,酌定500元。
8、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责任比例,原告请求3万元,认定1万元。
10、伤残赔偿金,共计伤残评定八级、九级,伤残系数为35%,认定为168987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100元。计1200元。
营养费,评定营养期60-90天,认定80天。每天30元,计2400元。
护理费,认定护理期限50天,父亲护理,从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交通运输业,计算为7282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306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损失186452元由被告昌盛公司承担。被告昌盛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方44919元,故被告昌盛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415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昌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5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昌盛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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