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3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将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3652元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9时13分许,在安陆市德安中路老国税局门前路段,被告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至该处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其在电话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9时13分许,在安陆市德安中路老国税局门前路段,被告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至该处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2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公路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8389.7元(同济医院的医疗费除外)。2017年12月19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中型颅脑损伤,遗留头昏、额叶软化灶形成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75天,营养期30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00元。同时查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彭某某已垫付张某某医疗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彭某某驾车行驶未注意安全,且遇行人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公路时未停车让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彭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的损失得不到保障,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酌定4800元(含救护车转运费42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389.7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护理费6714元(32677元÷365天×75天)、交通费4800元(含救护车转运费42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140元(29386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043.7元。此款由被告彭某某全部赔偿原告给张某某,扣减彭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2500元,两项折抵,被告彭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665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66543.7元(已经扣减垫付费用25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家蓉
书记员: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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