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亮
韩某某
薛文学
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亮。
被告:韩某某。
被告:薛文学。
委托代理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薛文学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和被告韩某某、薛文学的委托代理人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韩某某、薛文学辩称,被告韩某某在磁县九龙口村开煤矸石加工厂,原告张某某之兄张国庆自2013年起多次到被告韩某某经营的煤矸石厂购买煤矸石,生意往来中张国庆欠被告韩某某14万元,并自愿向韩某某出具欠条,被告韩某某并未强迫张国庆出具下欠手续。后张国庆偿还被告韩某某2万元,剩余12万元欠款经被告多次催要,张国庆至今未还。因与张国庆熟识,听张国庆说过豫E×××××江铃小型客车实际出资购买人是张国庆自己,只是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张某某,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是张国庆。由于张国庆欠被告韩某某款不还,2015年6月3日被告韩某某在磁县上庄村口见到张国庆开着该车辆,就上前向其催要欠款,张国庆说:“我马上还你钱”便丢下车辆走了,被告韩某某见其走后,才将该车辆留存起来,并未强行扣押其车辆。被告薛文学并未参与该案纠纷,更没有扣留其车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牌照号为豫E×××××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自己所购买、归自己所有,有行车证、购买发票、保险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以与原告之兄张国庆有经济纠纷为由扣留张国庆驾驶豫E×××××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有磁县公安局东武仕水库派出所证明,本院亦予认定,被告韩某某应当将该车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牌照号为豫E×××××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薛文学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扣车损失每天1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有与他人租车协议,但该租车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承租他人汽车,并不能证明因被告韩某某扣留该车必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该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认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车实际车主系原告之兄张国庆,虽向本庭举出证人当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购买车发票、行车证和保险发票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该车系张国庆主动留下,并非被告主动扣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牌照号为豫E×××××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牌照号为豫E×××××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自己所购买、归自己所有,有行车证、购买发票、保险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以与原告之兄张国庆有经济纠纷为由扣留张国庆驾驶豫E×××××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有磁县公安局东武仕水库派出所证明,本院亦予认定,被告韩某某应当将该车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牌照号为豫E×××××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薛文学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扣车损失每天1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有与他人租车协议,但该租车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承租他人汽车,并不能证明因被告韩某某扣留该车必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该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认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车实际车主系原告之兄张国庆,虽向本庭举出证人当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购买车发票、行车证和保险发票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该车系张国庆主动留下,并非被告主动扣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牌照号为豫E×××××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建刚
审判员:孟海江
审判员:王兆慧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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