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
许某平
王桂清
原告张某某,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晾马台镇晾马台村朝阳街66号。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许某平。
被告王桂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许某平、王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许某平、王桂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违约应承担自2013年12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具体可依约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同时主张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平承诺共同还款,应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桂清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许某平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王桂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三被告承担4948元,原告承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违约应承担自2013年12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具体可依约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同时主张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平承诺共同还款,应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桂清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许某平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王桂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三被告承担4948元,原告承担276元。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路立军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胡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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