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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某区宝民路宝某公路管理大楼
负责人刘明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李美某、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7,以及被告李美某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因伤情鉴定中已有后续医疗费,故2016年12月13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81.35元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无发放工资银行流水佐证,故工资情况不予采信,但原告张某某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可酌情计算误工费。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5月21日22时17分许,被告李美某驾驶粤S×××××号牌小车在湖北省××县县医院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2016年5月1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此交通事故中,李美某、张某某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5月21日至6月20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0天,住院医疗费27296.41元,门诊医疗费2024.35元。出院后,张某某在通城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559.38元。以上合计医疗费29880.14元,其中被告李美某共支付医疗费29111.06元。
2016年9月12日,经通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张某某到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4日以(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890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费用壹万伍仟元整或据实赔付”。此次花鉴定费700元。
2015年8月7日,粤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被告李美某于2014年9月2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限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粤S×××××号车辆于2015年9月15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
同时查明,张某某的母亲李梅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一子一女,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
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交交通费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美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李美某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29880.14元
后续医疗费:15000元
护理费:90天×31138元/年÷365天/年=7677.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
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
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18年×10%=48691.8元
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
伤情鉴定费:7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张某某10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原告张某某母亲李梅香的生活费:18192元/年×5年×10%÷2=454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3239.8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费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53239.8元、护理费7677.9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291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29880.14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47730.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7730.14元,以及伤情鉴定费700元,合计38430.14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美某各承担50%,即19215.07元。被告李美某应承担的19215.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应赔偿元。因被告李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承担,故被告李美某支付的费用29111.06元,应由原告张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宝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02132.77元。
二、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美某29111.0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徐峰凌 审 判 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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