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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行)、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众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卓、牛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典当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廊坊银某典当行王某某(以下称甲方)向张某某(以下称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1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二、甲方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即2000000元到期利息600000元,按月付息;三、甲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本项借款的到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整,但现发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已无力偿还借款。另外,被告王某某系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最终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能证实实际借款情况,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2、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时间并没有到期,协议中所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王某某偿还本金和利息。3、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不应当支持。4、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是王某某个人借款与他人无关。第二次庭审时王某某确认了该笔借款存在的事实,并称以第二次庭审陈述的事实为准。
被告众祥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对被告典当行主体进行变更是对诉讼主体的不明确,原告应撤诉后对被告主体明确具体后再进行诉讼,实体的审查应以程序的合法为前提。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众祥公司属于主体错误,众祥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更不是收款人,原告要求众祥公司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众祥公司原股东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且同日向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王某某不再是公司股东,所以王某某和众祥公司以及典当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退一步讲,即使众祥公司股东还有王某某,原告要求众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查封众祥公司的土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造成了对众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所以公司财产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分离的,股东对公司拥有股权是以丧失对其出资财产所有权为代价的,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并不属于全体股东,股东在公司里的财产性权益仅包括股权和公司资产的收益,也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冻结股权及禁止支付股息或红利,而对股权的执行方法也仅是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结合公司法和上述规定来看,因股东个人债务纠纷,引起的诉讼查封股东所在公司财产,要求股东所在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也是对公司财产的一种侵害。
被告典当行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廊坊银某典当行向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4日,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典当行(原名廊坊银某典当行)、王某某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典当行、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期限1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甲方按按月付息,月利率25‰,甲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本项借款的到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张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2000000元汇至王某某银行账户,被告典当行、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3333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其系被告众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4年11月17日,众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王某某将其持有的众祥公司80%的股权以及王铁柱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银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免去王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11月20日,众祥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金鹏,并成为银商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打印的照片一份,其内容是王某某致亲朋好友内部员工的信,内容包括如下:由于王某某向孙建军借入一笔资金,受到巴里克事件的波及,该笔借款未到期突然挤兑提款,打乱了资金正常运转,造成一时不能给亲友们按时提款。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照片资料证据显示被告典当行已经停止营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借款凭条、众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照片;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廊坊银行电汇凭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照片资料、廊坊银某典当行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众祥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廊坊银某典当行与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仅系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指向同一公司,其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原告将起诉主体的名称由廊坊银行典当行变更为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典当行、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证实其向王某某账户汇款2000000元,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反了借款协议中按月付息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被告众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借款的到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此处的公司不仅包括被告典当行,也包括其他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全部公司,被告众祥公司认为此处公司仅指被告典当行,本院认为,因该借款协议系由王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王某某作为借款协议中甲方之一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理解为在该借款协议签订时,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均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在签订该借款协议时系被告众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代表众祥公司,对被告众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众祥公司应当对被告典当行、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廊坊银某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会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代理审判员 代丽

书记员: 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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