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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春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孙绪阳(河北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
张春某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薛凌晓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贾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春某,系死者贾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春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张某某、张春某、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春某、张某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是由于张某某未尽到安全义务而发生,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者贾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其死亡受到的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作为冀E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是221020元,已远远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春某、张某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春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是由于张某某未尽到安全义务而发生,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者贾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其死亡受到的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作为冀E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是221020元,已远远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春某、张某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春某、张某负担。

审判长:孙德华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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