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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汤原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周玉霞
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
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哈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付国胜,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与汤原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汤民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玉霞,唐明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途为收购玉米,约定利率为9.945‰,逾期按12.9285‰执行利率。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年末偿还利息2154.75元,2007年年末偿还利息37963.69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
另外,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分别以姚文艳,张振英,孙志仁,张威,林项坤的名义在原告处各贷款1万元,于2007年1月25日又以仲崇东,姚子兰,李恩学,王枫,仲洪波,刘艳芝的名义在原告处各贷款2万元,此款均被被告张某某使用。2008年3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达成承债协议,即上述11人的贷款合计62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并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末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后,诉讼时效应以向公安局报案之日起中断,在公安局未决定不立案之前,属法定事由中断期间。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讼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时效期间。
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张某某以不良贷款的理由移交公安机关调查,被上诉人代理人也承认公安机关到现在没有立案,上诉人张某某构不构成不良贷款对象还是未知数。2、被上诉人一直在强调上诉人以此作为理由被上诉人必须向法庭提供省联社和省公安厅开展联合打击逃费行动,对信用社债务通过专项行动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是专项对象,法庭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3、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要求,法院不应该采信,有关单位的证明文书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说明是以单位名义出证给法院的,汤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应加盖汤原县公安局的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方能具有法律效应,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被上诉人一直在很用心的在计算不超过诉讼时效,把移送汤原县公安局的时间写到2010年7月30日,2012年8月1日起诉到法院,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硬性条款,超过一天也是超限,而本案恰恰超过两天。5、被上诉人在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4月5日开的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仍在工作中,上次开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什么原因不举证。上诉人也了解到了一些情况,当时约定12月末还款,移交公安机关时间相互矛盾,将近一个月时间被上诉人到汤原县公安机关取得该说明,上诉人到汤原县经侦大队进行了解,此案没有立案,没有开始调查,没有相关材料。证明不了上诉人未还贷款就是打击的对象,所以被上诉人今天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应,法庭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汤原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不是向法院提供的,为什么要拿到法庭说明呢?上诉人至今不知道被上诉人是骗贷还是不良贷款。本案就是一起偿还贷款的案件和所谓的专项打击无关。
被上诉人认为:1、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对方当事人也认可借款事实的发生,清收工作是金融机构的一项基本工作,是按照省联社要求,汤原联社将本案所关联的10笔贷款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清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汤原联社作为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诉讼时效从提起控告之日起中断,只有当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诉讼时效期间才重新计算,那么自2010年7月30日汤原联社向汤原县公安局提起控告之日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至2014年5月16日汤原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仍然没有做出不立案的决定,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重新计算,汤原联社一审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书面证明,是当事人一方请求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单位负责人是否签名不影响说明的真实性,该份情况说明是汤原县经侦大队出具,也证明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2、关于省农村信用社与省公安厅联合打击经济犯罪实施方案界定的经济犯罪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只要汤原联社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就依法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而提出控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方案的要求不妨碍诉讼时效中断,而汤原县公安局是否依法立案也不是由当事人决定的,作为受害人汤原联社提起控告也是依法主张权利,也就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明确,当上诉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通过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8年8月4日前催收过欠款,上诉人向相关部门还贷款12万元。2010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及其他欠款户名单一并移交汤原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现正处在调查工作中,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公安部门没有决定不立案之前,诉讼时效应以其向公安部门报案时中断,属于法定事由中断,故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3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后,诉讼时效应以向公安局报案之日起中断,在公安局未决定不立案之前,属法定事由中断期间。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讼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时效期间。
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张某某以不良贷款的理由移交公安机关调查,被上诉人代理人也承认公安机关到现在没有立案,上诉人张某某构不构成不良贷款对象还是未知数。2、被上诉人一直在强调上诉人以此作为理由被上诉人必须向法庭提供省联社和省公安厅开展联合打击逃费行动,对信用社债务通过专项行动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是专项对象,法庭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3、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要求,法院不应该采信,有关单位的证明文书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说明是以单位名义出证给法院的,汤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应加盖汤原县公安局的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方能具有法律效应,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被上诉人一直在很用心的在计算不超过诉讼时效,把移送汤原县公安局的时间写到2010年7月30日,2012年8月1日起诉到法院,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硬性条款,超过一天也是超限,而本案恰恰超过两天。5、被上诉人在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4月5日开的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仍在工作中,上次开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什么原因不举证。上诉人也了解到了一些情况,当时约定12月末还款,移交公安机关时间相互矛盾,将近一个月时间被上诉人到汤原县公安机关取得该说明,上诉人到汤原县经侦大队进行了解,此案没有立案,没有开始调查,没有相关材料。证明不了上诉人未还贷款就是打击的对象,所以被上诉人今天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应,法庭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汤原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不是向法院提供的,为什么要拿到法庭说明呢?上诉人至今不知道被上诉人是骗贷还是不良贷款。本案就是一起偿还贷款的案件和所谓的专项打击无关。
被上诉人认为:1、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对方当事人也认可借款事实的发生,清收工作是金融机构的一项基本工作,是按照省联社要求,汤原联社将本案所关联的10笔贷款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清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汤原联社作为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诉讼时效从提起控告之日起中断,只有当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诉讼时效期间才重新计算,那么自2010年7月30日汤原联社向汤原县公安局提起控告之日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至2014年5月16日汤原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仍然没有做出不立案的决定,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重新计算,汤原联社一审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书面证明,是当事人一方请求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单位负责人是否签名不影响说明的真实性,该份情况说明是汤原县经侦大队出具,也证明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2、关于省农村信用社与省公安厅联合打击经济犯罪实施方案界定的经济犯罪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只要汤原联社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就依法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而提出控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方案的要求不妨碍诉讼时效中断,而汤原县公安局是否依法立案也不是由当事人决定的,作为受害人汤原联社提起控告也是依法主张权利,也就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明确,当上诉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通过佳木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8年8月4日前催收过欠款,上诉人向相关部门还贷款12万元。2010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及其他欠款户名单一并移交汤原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现正处在调查工作中,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公安部门没有决定不立案之前,诉讼时效应以其向公安部门报案时中断,属于法定事由中断,故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3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荆献龙
审判员:李忠臣
审判员:王丙林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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