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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勃湾区园林处退休职工,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泓源(系张某某女婿),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乌海市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争房屋所有权为张某某所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某某出资59500元款额,于2005年从售房人刘文斌处购得诉争房屋。但因张某某当时无房居住,鉴于其系张某某亲兄长,张某某将该诉争房屋给张某某一直免费居住。现张某某将该诉争房屋的拆迁款霸占不予返还,张某某在一审中诉请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一审未予支持,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合理合法。首先,时年张某某举所有财力购买了诉争房屋后一直居住至2016年房屋拆迁,当时还向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委托张某某办理购买事宜;其次,张某某无证据证实其所诉请的房屋与诉争房屋为同一处所,故无从谈及确权及返还一说;第三,诉争房屋已被征拆局予以征收,系一种行政行为,若张某某认为其系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张某某应对该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或以征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而非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实际上在整个征拆过程中,张某某对拆迁一事不仅知情,而且并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青山开发区胜利街5-57-2,面积为57.57平米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或已现金方式将非法占有的房款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签订安置协议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青山开发区胜利街5-57-2,面积为57.57平米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根据原告提交产权证明,该房产权属登记的产权人为刘文斌,权属并未发生变动,不能证明原告为产权人。原被告均提供了署名为刘文斌与各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对对方提供合同中刘文斌签名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该二份合同的真实性及是否同一房产,本案无法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确认请求也就无法认定。同时,对于确认权属以及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请,也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而且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刘文斌房屋查询证明”、”刘文斌户籍信息证明”、”丁士祥证言”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实张某某与刘文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与诉争房屋系同一房屋,之所以出现房栋编号不同,系历史原因及当时的技术所限导致,且根据丁士祥的证言及对刘文斌的录音能够证实时年系张某某签字并支付的购房款。张某某质证后认可房屋查询信息及户籍信息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两份信息资料显示的位置非同一处所,且房管部门所登记的信息并不能反映一个人真实的房产有几处;对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无法确认被录音者系刘文斌本人。同时张某某提供其长子张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某实际所有的房屋位置为57栋1号,所以长子张龙等的户籍也据此落户于此,张某某质证后认为,户籍地址并不能证实居住者系该居所的所有权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某某提供的房屋查询信息及户籍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房屋查询信息记录刘文斌在海勃湾区青山开发区房屋产权证编号为02027,与张某某持有的时年刘文斌出售房屋时交付给其的产权证号一致,结合张某某关于时年其购买诉争房屋时的相关购买办理事宜均委托张某某代办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所述房屋均为同一处所;对于张某某提供的其他两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故不予采信。对于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身份信息并不能直接证明居住者对居所具有所有权,与其他证据之间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予采信。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泓源、王海涛,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的转移以登记公示为标志,即需以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进行产权转移登记为要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但未进行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买卖双方仅是债权关系。本案中,即便张某某确系真正的购房人,但在尚未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前其直接请求确认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诉争房屋现已在其知晓的情况下被征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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