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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务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
代表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荆门市虎牙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荆门星球家俬门前路段时,将过马路的原告张某某及其孙女陈曦冉撞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及陈曦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7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作出第2015602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曦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9325.36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月,加强营养。2016年1月28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今(2016)法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费用。
另查明,鄂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陈曦冉共二人受伤。受伤的二人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配额达成了一致协议:由陈曦冉先行获赔。上述二人各自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曦冉与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陈曦冉送达了(2016)鄂0822民初198号民事调解书,该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鄂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还余8539.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还余109822.58元。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25.3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8245.80元、误工费8617.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护理时间和护理费标准应当如何确定;2、原告误工费是否计赔;3、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全额支持;4、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25.3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
1、关于原告护理时间和护理费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其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以每月4123元的工资损失及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60天计算护理费,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时主张按照住院时间即28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为4123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是否被扣除了相应的工资,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须要护理人员,本院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全休2月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60天的意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60日计算其护理时间是合理合法的,故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以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误工费是否计赔
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认为原告无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虽已年满53周岁,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农村种有田地,在家务农,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于农田。结合本地农村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年纪并不算太大,只要身体条件允许,在家务农并以此作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误工损失在定残后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误工时间应按99天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以7108.74元(26209元/年÷365天×99天)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全额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即120天计算,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界定具体需要多长时间的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本院认为营养费支出时间以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的时间共计88天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以1760元(88天×2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其提供的定额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630元,且从票据表面看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二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院酌定以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后期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150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备专业鉴定知识的正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做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鉴定意见书对后期治疗费做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以鉴定意见计算其后期治疗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但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故该诉请,本院酌定以3000元予以支持。
4、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诉讼费、鉴定费均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954.68元[医疗费19325.3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7108.74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45568.64元;剩余20386.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70%即14270.23元,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59838.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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