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号楼南区。
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英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沧州英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被告沧州太平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06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9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冀JZE70挂重型货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武路16公里+75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原告挂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某某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冀J×××××车在被告沧州英和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沧州太平洋投保商业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沧州英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沧州太平洋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00元+鉴定费13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151.4元,共计32433.56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沧州英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21131.4元=31131.4元,超出交强险的1302元部分,由被告沧州太平洋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3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2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人民陪审员 雷淑华
书记员:于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