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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国来、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某某。
被告:张国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
法定代表人:黄金生。职务:村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国来、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国来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二、请求张国来返还土地,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民委员会及张国来赔偿一切损失;三、请求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民委员会将争议水田更正到张某某名下;四、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民委员会与张国来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在1994年、1995年,四大亩水田明明登记在原告的台账上,却说1991年、1992年、1993年、1994年原告到村里退地,导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错误地将四大亩水田登记在张国来名下,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表示先要回土地,再主张损失部分,现损失无法确定。
张国来辩称,双方争议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及抗诉程序,原告主张均未得到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1.张某某举示的证明、钢铁村关于张某某6亩水田情况说明、台账、94年95年土地台账、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黑民司文鉴字【2015】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1997年4月2日、1997年4月3日)、证言、加工承包合同、原审证人证言、介绍信原件一份(49号)、情况说明及介绍信复印件5份、元某镇人民政府信访处字(2015)01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件一份、2002年农户承包耕地底册一份、2015尚民初字第928号卷宗53页、80页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2月13日手写记录一份、原告整理历任村会计个人情况一份、录音光盘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两份6页、(2015)尚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黑民申4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国来、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上述证据不能否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张国来举示的哈检民(行)监(2016)2301000008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利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15日,张某某因土地纠纷,将张国来、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张国来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24200元,返还9年国家直补钱(以实际打入张国来账户为准),请求钢铁村委会更正合同,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应为张某某,并要求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二、2015年7月24日,尚某某人民法院做出(2015)尚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哈市中院于2015年12月20日做出(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不服,向省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4日做出(2016)黑民申41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再审申请。后期,张某某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5日做出哈检民(行)监[2016]2301000008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张某某的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黎阳

书记员: 姜杨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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