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
黎士发
张国来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民委员会
王天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士发,男,汉族,农民,住尚某某。
被告张国来,男,汉族,农民,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钢铁村委会)。住所地,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
法定代表人刘焕亮,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天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国来、钢铁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黎士发,被告张国来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钢铁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被告张国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钢铁村委会未举示证据。
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二、2014年11月14日被告钢铁村委会介绍信一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张某某在第一轮承包时合同是自己的,到第二轮承包时合同已在他亲五弟名下,现在他想要回土地,经村委会协调,没有达到共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国来争议的土地(水田6小亩)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被告钢铁村委会予以认可。
张国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争议的土地在1994年就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是2014年向钢铁村委会主张的权利,同时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土地已经包给了本案被告张国来。
钢铁村委会质证认为,应该按照1998年承包合同办理。
证据三、2014年11月14日刘焕亮(现任元某镇钢铁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1、经村里核实,1996年开始土地合同就在张国来名下,怎么落到他名下的不清楚,此地原是张某某转过来的责任田水田6小亩;2、第二轮承包名是张国来的,因为是原合同顺延下来的;3、张某某到村里要第一轮承包合同,经村核查最早合同是1996年开始,以前合同和证据账本在施金玉当会计时失火烧没了;4、经村里调解多次没有达到共识。”证明内容同证据二,同时还证实被告钢铁村委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顺延的方式与村民确立的土地承包关系,该证言是不清楚如何将土地过户的,并不是被告答辩中称的原告主动到村里交地。
张国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1、刘焕亮1998年之前不是钢铁村主任,所以他不清楚当时怎么过的账;2、刘焕亮证实1998年二轮承包是依据一轮承包台账顺延,所以二轮顺延包给张国来。
钢铁村委会质证认为,应该按照1998年承包合同办理。
证据四、2014年12月14日调解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钢铁村主任刘焕亮,村民张某某多次到村里要1987年承包合同内的6小亩水田。经查,此地于1996年就在张国来合同上,经多次调解,张国来坚决不同意给他,张某某经常到村里找此事,但村里无办法,请法律部门给予解决。”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钢铁村委会主张要求返还6小亩水田的权利。
张国来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时间,按证据二所证实内容原告应该是2014年才向村里主张权利
钢铁村委会质证认为,应该按照1998年承包合同办理。
证据五、2015年5月26日尚某某人民政府(信访处字(2015)012号)文件一份。拟证明经上级政府调查的结果也是原告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水田面积15亩,在1996年被告钢铁村委会将其中的6亩水田变更为被告张国来,具体为什么变更不清楚。
张国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已向原告询问了争议6亩地如何到被告手中,原告明确表示是主动交给被告,同时在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争议6亩土地,已经在被告张国来名下
钢铁村委会质证认为,应该按照1998年承包合同办理。
证据六、钢铁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第59号)一份、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民司文鉴字(2015)第37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国来所出示的原告与被告钢铁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张国来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包合同书已经表明原告承包水田地9亩与村委会台账记载一致,合同是否由原告亲笔签字与争议6亩水田没有关系,因为原告对6亩水田交给被告耕种无异议,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现在该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也是明知的,所以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钢铁村委会质证认为,应该按照1998年承包合同办理。
被告张国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张国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张国来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共计18.8亩,其中水田6亩即本案争议水田是由张国来承包经营;2、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到2027年1月1日止。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钢铁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张国来1997年4月3日村委会存档土地承包合同(台账)。拟证明本案争议6亩水田在第一轮承包时就在张国来承包名下,包括村统筹、土地使用费均由张国来承担缴纳。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钢铁村委会质证认为,不清楚承包合同的真实性。
证据三、张某某1997年4月2日村委会存档土地承包合同(台账)。拟证明原告名下9亩水田不包括本案争议的6亩。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钢铁村委会质证认为,不清楚承包合同的真实性。
证据四、张国来粮食直补明细四张和直补存折一张。拟证明张国来从2004年开始领取国家补贴款至2015年5月8日,补贴款包括本案争议的6亩水田地。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他领取的就是争议6亩地的直补钱。
钢铁村委会质证认为,应该按照1998年承包合同办理。
证据五、2015年7月8日元某镇钢铁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经我村调查核实,张某某第一轮承包合同与村里签订水田15小亩,1994年张某某因经营米房放弃耕种6小亩水田。本人来村里说明让其弟弟张国来耕种,村里根据《农田基本保护法》的规定,不准许摞荒弃地的原则,而且双方系亲兄弟,村里就同意双方的意见,并将此地地账改为张国来名下;2、二轮承包合同村里均是根据原合同顺延下履行合同的,依据省政府文件的规定,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村里依据文件规定履行职责。2004年费税取消,国家给予补贴,张某某一直没有向村里主张任何权利。拟证明:1、1994年原告将自己一轮承包土地15亩水田中的6亩放弃耕种并向村委会说明由弟弟张国来耕种;2、村委会根据1994年被告张国来耕种的6亩水田地的事实,在二轮土地发包时顺延发包给张国来;3、2004年国家土地给补贴原告张某某也没向村里主张权利。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村委会主任刘焕亮在1998年才担任村委会主任,对于1998年以前的事实无法证实。
钢铁村委会质证认为,应该按照1998年承包合同办理。
证据六、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争议6小亩水田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过程。
钢铁村委会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张国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故对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来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因未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张某某不予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张国来举示的证据四至证据六,原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故对被告张国来举示的证据四到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享有对争议土地水田6小亩的承包经营权,提出证据一至证据六予以证实,对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6小亩水田在原告名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争议6小亩水田顺延承包至张国来名下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举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违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因经营米房,将争议的6小亩水田交由其弟弟即本案被告张国来耕种,期间已向村组织报备,所有农业费税均由张国来缴纳(原告自认及证人黄某某证实)。至1996年,钢铁村委会农户承包底册上张某某名下水田15小亩变为9小亩,争议6小亩水田已经变更至张国来名下,张某某对这一事实应当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在1996年,被告钢铁村委会即与张国来重新确立了承包关系,张某某与钢铁村委会关于争议6小亩水田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钢铁村委会有权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争议6小亩水田顺延承包至张国来名下,故原告张某某对争议6小亩水田无权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来返还6小亩水田、被告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委会更正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享有对争议土地水田6小亩的承包经营权,提出证据一至证据六予以证实,对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争议6小亩水田在原告名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争议6小亩水田顺延承包至张国来名下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举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违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因经营米房,将争议的6小亩水田交由其弟弟即本案被告张国来耕种,期间已向村组织报备,所有农业费税均由张国来缴纳(原告自认及证人黄某某证实)。至1996年,钢铁村委会农户承包底册上张某某名下水田15小亩变为9小亩,争议6小亩水田已经变更至张国来名下,张某某对这一事实应当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在1996年,被告钢铁村委会即与张国来重新确立了承包关系,张某某与钢铁村委会关于争议6小亩水田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钢铁村委会有权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争议6小亩水田顺延承包至张国来名下,故原告张某某对争议6小亩水田无权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来返还6小亩水田、被告尚某某元某镇钢铁村委会更正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晓宏
审判员:朱文才
审判员:刘黎阳
书记员:赵春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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