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xxxx(1-1)。负责人:王云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太平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26.7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657.80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32184.50元;2.请求判决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28192.33元,由被告姜某某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即19734.63元,被告姜某某已支付10000元,还应当支付9734.63元;以上合计41919.13元;3.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赔偿金额为201720.08元(医疗费34692.22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护理费14421.95元、误工费27946.8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315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饶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铁通鸡讷公路、饶讷公路677公里加7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梁成驾驶的黑B**-34881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驾驶员梁成受伤、拖拉机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被保险人李东海在太平财险公司为黑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但太平财险公司未查询到该报案信息,驾驶人称已经向太平财险公司报案,太平财险公司通过查询保单号未查询到该案件,并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第一条和第四条,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辩称:1.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的不合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3.虽然责任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乘坐不允许载人的拖拉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部分责任;4.被告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是10865元,应予扣除;5.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依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姜某某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姜某某的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事故发生后由于驾驶证中身份证号码登记打印错一位数,已经被交警部门收回,因此无法查询信息;原告张某某乘坐农用拖拉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姜某某称其驾驶证合法有效,但是当时未提供,也未提供交警部门的相关收回证明。事故认定书经过依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其认定合法有效,证实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依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章,属于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制作,且被告姜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有误,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门诊病历,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姜某某对正式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缺少医生处方和医院没有该药品的证明,应不予支持,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病案显示护理为二级护理,与司法鉴定不一致,应当按照实际的护理人数支持护理费。另外被告姜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依安县人民医院具备抢救原告的条件,原告自行到齐齐哈尔市治疗,增加的费用被告姜某某不同意负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外购药票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姜某某一致,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药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无医生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门诊病历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到依安县人民医院、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35天,其中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4495.6元。原告举示的居住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商店出兑协议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公示系统查询电子页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多年,故伤残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被告姜某某质证认为:居住证明没有证明张某某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在该处居住的,而且该住处是商品房不是住宅;对商店出兑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营业执照是不允许转让的,工商登记显示该超市的业主是李娜,如果李娜没有注销登记,那么李娜就是实际经营者,在营业执照与出兑协议不一致的情况下,实际营业者应当按照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者进行认定,两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且,原告不能提供依法纳税的证明,即使原告经营的超市未达到起征点,也应当在税务部门进行登记和零申报,原告无法提供以上材料,应当认定实际经营者为李娜。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姜某某相同。本院认为,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居住证明进行了补强证明,证实原告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在城镇居住,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经本院调查走访核实(附调查笔录),依安福金超市已由原告经营近三年时间,现在仍为原告经营,故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多年,经营依安福金超市。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虽然在超市出兑后,原告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只能说明该超市的实际经营人与工商登记的经营人非同一人,并不能当然地否定原告实际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标准计算,金额为102944元(25736元/年×20年×20%),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576元/年标准计算,金额为27946.80(133.08元/天×210天)对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7张,被告姜某某质证认为:交通费正式的客车票据与肇事后入院、出院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救护车票据时间是2017年6月8日,出院后原告伤情已经能够乘坐普通车辆,不应当乘坐救护车,另外原告未经我方同意,到外地治疗,增加的费用被告方不同意承担,被告已经为他支付过一次救护车费用,是在2017年5月6日。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姜某某相同。本院认为,对原告举示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示的正式客车票据,时间与入院及出院时间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在住院诊断书中,出院注意事项的第5项标明:“卧床4-6周,后坐起及下地”,故对原告出院时乘坐120急救车所产生的交通费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户口簿登记的职业核算护理费,而不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若是居民服务业,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姜某某相同。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张秀红、张秀娟均为农村居民,且原告不能提供二人从事居民服务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782元/年的标准(79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7505元(79元/天×35天×2人+79元/天×25天×1人)。6.原告举示的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5张,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鉴定花费及鉴定意见。被告姜某某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中显示需要二人护理,但是实际是否为二人护理,应当结合病例,应当认定为一人护理。对于增加营养,被告认为其营养费标准过高。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姜某某相同。另外,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鉴定费为3900元,鉴定检查费1415元。被告虽认为法医司法鉴定书评定的护理人数较多,但未提交推翻法医司法鉴定书的相应证据,故护理人员工资应按鉴定意见进行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姜某某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属于严重伤残,而且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能另行给付。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与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定为1000元。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饶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铁通鸡讷公路、饶讷公路677公里加7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梁成驾驶的黑B**-34881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驾驶员梁成受伤、拖拉机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依安公安交警认定“姜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在诉讼期间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5日内需1人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4495.6元,误工费27946.8元,护理费7505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5315元,交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7266.4元。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黑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张某某自2015年11月开始在依安县××家园小区××楼××北数第三门门市居住,并在此处经营依安福金超市。
本院认为: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姜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该起事故已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姜某某的驾驶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健康权,故被告姜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应当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以被告姜某某承担该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黑B×××××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以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7266.4元由被告姜某某按责任比例70%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姜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37086.48元。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姜某某无证驾驶,但不能因此免除承保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与姜某某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后,可就其与姜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708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6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409元,与上款第一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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