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凤娟
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徐某因购房交首付款缺钱,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
2012年2月15日被告徐某与原告的姐姐张凤娟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欠张某某的债务由被告徐某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
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给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
主要内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欠张某某购房首付,欠款人:徐某。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
主要内容:张凤娟与徐某离婚,其中欠张某某的12000.00元债务由徐某偿还。
被告徐某未出庭,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荆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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