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同喜,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庆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同喜,被告宋庆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各出资800万元合伙经营铁精粉生意,期间原、被告双方又与蔡志刚一起共同出资购买了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原、被告及蔡志刚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原、被告所购买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的出资400万元,系自双方合伙款中支出。2011年8月被告宋庆余提出散伙,要求原告退还其合伙期间出资款800万元,被告宋庆余书写了散伙协议要求原告签字,原告由于疏忽没有细致清算就在散伙协议上签了字,同意退还被告宋庆余在双方合伙期间的出资800万元;事后原告在清算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相关事宜时,发现在散伙协议中没有扣除被告宋庆余购买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的应出资款200万元,经多次与被告宋庆余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庆余返还原告200万元并承担相关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对,被告和原告合作从蔡志刚处购买铁粉,蔡志刚给我们俩一定的利润空间,钱全部由原告掌握。原、被告经营了三个月后,被告提出终止合作,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个还款协议,原告应偿还被告入股款800万元及9月份的利息10万元。这与原告向被告要欠款的事实相矛盾,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资金购买铁矿,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提过这两笔钱的事。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蔡志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62×××17账户资金收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蔡志刚于2011年7月15日及2011年7月16日分两次收到原告张某某汇入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购买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的出资款200万元,即第一次100万元,第二次100万元。
2、张某某与宋庆余合伙期间的会计薛丽娜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7月15日及2011年7月16日分两次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宋庆余购买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的出资款汇入蔡志刚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62×××17账户200万元,即第一次100万元,第二次100万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应得利润每月结算一次,由其按期分别存入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宋庆余的各自账户。
3、原、被告的流水账一本,证明原、被告与蔡志刚合伙的钱由原告统一转给蔡志刚;
4、被告宋庆余与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所有人高洪生、陈雷签订的该铁选厂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及蔡志刚三方以5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蔡志刚用该厂下欠蔡志刚的141万元折抵其购厂出资。
5、蔡志刚笔记本一个,证明蔡志刚已将原告张某某、被告宋庆余、蔡志刚三方购买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的出资款及中介费分次分别给付相关人员。
6、原告律师2014年1月3日对蔡志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原、被告合伙经营铁粉,蔡志刚是知情人,(蔡志刚)负责采购发货,张某某负责结算,原、被告的购买铁粉的周转资金存在蔡志刚在宣化农行的账户上。(2)原、被告铁粉生意的合伙时间从2011年5月份开始,购买的铁矿开始定价是600万元,因此,三人各出资200万元,蔡志刚的出资是所购铁矿欠其141万元折抵的,原、被告400万元的购矿款是从铁粉款中出资。原、被告合伙期间曾出资200万元购买铁粉,该铁粉归了蔡志刚,蔡志刚从其账户上转出200万元替原、被告二人给付购矿款,另外200万元是原告于2011年7月份汇给蔡志刚的;(3)该铁矿的矿主是石青和陈雷。
7、蔡志刚2014年1月3日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2011年3、4月份张某某与宋庆余找到我,说他们合伙也要经营铁精粉想在我那里进购铁精粉,经我们三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张某某、宋庆余将他们的合伙资金汇入我在宣化的账户,我按款给他们发铁精粉,销售给河北胜宝钢铁有限公司,张某某负责与河北胜宝钢铁有限公司结算,所发铁精粉每吨我给张某某、宋庆余各10元的利润,张某某结算后扣除他与宋庆余各10元的利润再将本金汇入我的账户周转,继续经营铁精粉。因当时铁精粉利润可观,2011年7月我与张某某、宋庆余协商购买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自己生产铁精粉,开始协商铁选厂价格为600万元,我与宋庆余、张某某各出资200万元;我用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欠我的141万元折抵购买铁选厂款,张某某、宋庆余将他们所购姚宝山处200万元的铁精粉折归给我所有,我再出资200万元给付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所有人,折抵张某某、宋庆余购买铁选厂应付款中的200万元;宋庆余、张某某购买铁选厂的另外200万元,张某某已汇入我在宣化农行的账户,是两次每次100万元,时间大概是7月中旬左右;宋庆余没有另行给付过我购买铁选厂的款。宋庆余代表张某某与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所有人高洪生、陈雷签订铁选厂买卖协议时最后商定价格是560万元,我分次将购买铁选厂的款汇入高洪生、陈雷及中介人的账户,给他们如何付款购买铁选厂在我这个笔记本中都有记录你们可以看一下,现在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已归我们三人。上述证言是实事求是的,如有不实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8、姚宝山2013年12月22日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张某某及宋庆余在姚宝山处所订购的200万元铁精粉,已折归给蔡志刚所有,蔡志刚已将该批铁精粉运走。
9、2011年7月15日及2011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芳支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两张,金额各100万元。证明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合伙经营铁精分期间,原告张某某分两次从原、被告双方合伙出资款中,将双方购买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的出资款汇入蔡志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账户200万元,即第一次100万元,第二次100万元。
10、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督字55号支付令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2011年8月17日散伙后,原告已退还被告270万元的合伙款,因原告未能给付下欠的530万元,被告宋庆余于2011年11月14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张某某发出(2011)霸民督字55号支付令,责令原告张某某于15日内给付所欠款53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8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所签订的散伙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张某某和宋庆余合作经营铁粉期间,宋庆余投入800万元人民币,现双方终止合作,由张某某退还本金800万元整,退还期限到九月三十号,八月份不计利息,九月份利息10万元,本息共计810万元整,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证明双方散伙时账目已结清,散伙协议是原告张某某的真实意识表示,原告张某某同意返还被告宋庆余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合伙期间的出资款800万元,退还期限到九月三十号,九月份利息10万元,如不按期返还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2011)霸民督字55号支付令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散伙后,原告已退还被告270万元的合伙款,因原告未能给付下欠的530万元,被告宋庆余于2011年11月14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张某某发出(2011)霸民督字55号支付令,责令原告张某某于15日内给付所欠款53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
3、2012年4月9日宋庆余与张某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如下:“宋庆余与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给付宋庆余借款九十四万一千二百元,下欠四百三十五万八千八百元,宋庆余自愿放弃五万八千八百元,就剩余四百三十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宋庆余以其中二百万元取得怀安县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含矿山)及厂内全部机械设备的三分之一股份。(2)张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宋庆余借款二百万元,并自2012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宋庆余利息二万五千元,直至该二百万元还清为止。(3)张某某于2012年4月30日前给付宋庆余欠款二十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前给付宋庆余欠款十万元。”证明宋庆余自愿放弃五万八千八百元,就剩余四百三十万元张某某已用其与宋庆余及蔡志刚三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三分之一的股权,折抵张某某应返还宋庆余在二人合伙期间的出资款200万元及其下欠部分的给付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经协商决定,双方各出资800万元共计1600万元合伙经营铁精粉,由原告张某某派会计掌握资金;因另一胜芳人蔡志刚在张家口及怀安等地经营铁精粉,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及蔡志刚三方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将双方合伙出资款汇入蔡志刚账户,蔡志刚按款数将铁精粉发到霸州市胜芳镇,销售给河北胜宝钢铁有限公司;蔡志刚每吨给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宋庆余每人各提取10元的利润;原告张某某负责与河北胜宝钢铁有限公司结算,结算后原告张某某扣除其与被告宋庆余的利润再将本金汇入蔡志刚账户周转,继续用于经营铁精粉生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应得利润每月结算一次,由张某某的会计按期分别存入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宋庆余的各自账户。2011年7月经被告宋庆余及蔡志刚与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所有人高洪生、陈雷协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及蔡志刚三方出资600万元购买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其中张某某出资200万元,宋庆余出资200万元,蔡志刚以其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铁选厂所欠的141万元折抵;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及2011年7月16日,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的合伙出资款中,分两次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宋庆余购买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的出资款汇入蔡志刚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62×××17账户200万元,即第一次100万元,第二次100万元;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还在姚宝山处订购铁精粉,并已交付给姚宝山订购其铁精粉款200万元,经蔡志刚同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将所订购姚宝山处的200万元铁精粉折归给蔡志刚所有,再由蔡志刚出资200万元,给付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所有人高洪生、陈雷,折抵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其中应给付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所有人高洪生、陈雷的购厂款200万元。2011年7月被告宋庆余代表张某某与高洪生、陈雷签订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买卖协议,该铁选厂最后定价为560万元,蔡志刚已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及蔡志刚三人的购厂款560万元分别分次给付铁选厂所有人及中介人。至此,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归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及蔡志刚三方所有,其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对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陈述一致无异义。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达成散伙协议,内容如下:“张某某和宋庆余合作经营铁粉期间,宋庆余投入800万元人民币,现双方终止合作,由张某某退还本金800万元整,退还期限到九月三十号,八月份不计利息,九月份利息10万元,本息共计810万元整,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返还给被告宋庆余270万元,下欠530万元。因原告张某某未能及时给付,被告宋庆余于2011年11月14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张某某发出(2011)霸民督字55号支付令,责令原告张某某于15日内给付所欠款53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支付令到期后因原告张某某未能自动履行,也未提出书面异议。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霸执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某某位于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的200万元股权。2013年3月23日蔡志刚因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四年零六个月,现在服刑中,该铁选厂未实际经营。2012年4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宋庆余自愿放弃5.88万元,原告张某某用其与被告宋庆余及蔡志刚三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三分之一的200万元股权,折抵其应返还给被告宋庆余在二人合伙期间的出资款2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给付被告宋庆余94.12万元,于2012年11月8日给付被告宋庆余32.5万元,于2013年1月27日给付被告宋庆余68万元;连同折抵给宋庆余的200百万;至今合计原告张某某已给付被告宋庆余退伙款本金664.62万元尚欠宋庆余退伙款135.38万元。对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双方陈述一致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宋庆余在2011年8月17日所签订的散伙协议中,未扣除被告宋庆余在双方合伙期间用合伙款所购买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的应出资款200万元,被告宋庆余取得该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被告宋庆余应当返还原告200万元并承担相关利息损失。被告宋庆余主张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散伙时已结清,原、被告所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被告不欠原告200万元,被告没有使用合伙的资金购买铁矿,被告不应返还原告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出资800万元共计1600万元合伙经营铁精粉生意,由原告派会计掌握资金,所得利润已及时结清。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400万元与蔡志刚三人共同购买了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选厂,该400万元系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二人的合伙出资款中支付,其中原告张某某200万元,被告宋庆余200万元;散伙协议约定原告返还被告合伙期间的出资款800万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散伙协议未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庆余及蔡志刚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张家口市××王虎屯乡杏仁沟铁铁选厂时,由原、被告二人合伙款中为宋庆余垫资的200万元;散伙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宋庆余800万元,该800万元中的200万元被告宋庆余取得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宋庆余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取得该200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原、被告在其散伙协议中约定的原告返还被告800万元中的200万元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结合原、被告2011年8月17日的散伙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本院确定被告宋庆余自2011年9月1日起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条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庆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宋庆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 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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