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锡栋。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武穴市田某盘塘振亚碎石厂(以下简称振亚碎石厂)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振亚碎石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振亚碎石厂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05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5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3)鄂民二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及(2011)武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武穴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月16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穴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振亚碎石厂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立、严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亚碎石厂的委托代理人田锡栋,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穴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振亚碎石厂原系田锡栋个人投资的民营企业。2009年6月18日,田锡栋及其妻子郭亚林以振亚碎石厂的名义与黄文生、徐荣根、胡小如签订一份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振亚碎石厂承包给黄文生、徐荣根、胡小如生产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限6年,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黄文生、徐荣根、胡小如每年付给振亚碎石厂承包款6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当日,双方还在武穴市公证处将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黄文生、徐荣根、胡小如便在振亚碎石厂旁边租房,添置了一些日常用品,并着手进行一些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2009年7月中旬,经武穴市商务局刘堂斌介绍,田锡栋、郭亚林决定将已承包给黄文生等人的振亚碎石厂承包给张某某生产经营,并以要与黄文生等人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为由要求张某某交付3.6万元。2009年7月19日,张某某交付现金3.6万元给田锡栋、郭亚林,郭亚林出具了收条给张某某。2009年7月28日,田锡栋、郭亚林以振亚碎石厂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一份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将振亚碎石厂承包给张某某生产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6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张某某(合同上称为乙方)每年付给振亚碎石厂(合同上称为甲方)承包款70万元;甲方提供机械设备给乙方无偿使用,并提供矿山企业所需的各种证照及税务发票。乙方生产经营的各种税费(如矿产资源费、各种税费、地方各种管理费等)全部归甲方负责,如第二年矿产资源费政策性上涨,上涨部分由乙方负担。乙方只承担开采直接费用(如工人工资、电费、炸药、油料、维修机械设备费等)。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如遇村民干扰,甲方应负责解决。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安全生产、新上生产线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田锡栋、郭亚林与张某某都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振亚碎石厂的印章,刘堂斌作为鉴证方也在合同上签了字。鉴于振亚碎石厂于2009年6月18日与黄文生等人签订了合同,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当日,田锡栋、郭亚林又以振亚碎石厂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张某某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给振亚碎石厂3.6万元,作为处理原与黄文生等人的合同解除及工人安置费用;张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进厂,振亚碎石厂必须在张某某进厂前妥善处理好其与黄文生等人的纠纷;此补充协议与合同一起生效,如振亚碎石厂违约应如数退还3.6万元并赔偿张某某10万元。田锡栋、郭亚林与张某某都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振亚碎石厂的印章,刘堂斌作为鉴证方也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字。随后,郭亚林在其2009年7月19日出具给张某某的收款3.6万元的收条上加注系合同补充协议款字样。合同签订前后,张某某已陆续向田锡栋交纳了合同财产抵押金、风险金共计82万元。2009年8月8日,田锡栋委派郭志刚和张某某委派的许雪方一起对振亚碎石厂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办理了移交表,郭志刚和许雪方均在移交表上签了名。2009年8月13日,田锡栋以振亚碎石厂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黄文生等人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生产经营合同。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日作出(2009)武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振亚碎石厂与黄文生等人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张某某进厂后,开始进行场地平整、设备安装调试,并投资新建办公楼、发电机房、车库、厕所等生产、生活场所,购置办公桌、沙发、办公文具、空调、冰箱、电视机、电脑等办公、生活用品,添置圆动筛、输送带、山场筛子、大小发电机组及配件、油罐、电焊机、斗山挖机等生产设施,并招收工人进行生产。2010年3月,田锡栋要求张某某变更合同,增加承包上缴款未果,遂于2010年3月8日开始到3月20日止停供炸药给张某某使用,致使张某某停产12天。2010年6月7日,田锡栋安排其亲戚郭志刚等人将挖机堵在张某某正在生产的碎石机料口处,阻止张某某生产。张某某多次口头要求田锡栋到公安机关办理炸药购买手续未果。2010年6月29日,张某某通过快递方式向田锡栋发出关于要求迅速解决矿山炸药的函。2010年7月3日,田锡栋的哥哥田锡宏带人到张某某在振亚碎石厂的办公室要求张某某追加交纳承包上缴款。后经刘堂斌、张豆基多次做工作,2010年7月6日,田锡栋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第一条中的每年乙方上缴给甲方承包款70万元修改为乙方每生产一吨石子向甲方上缴2元,计量数据以磅单为准,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补充协议再次约定乙方生产经营的各种税、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每年给60万吨以上的资源供乙方开采等等。2010年12月11日上午,田锡栋要求将每吨石子的上缴由2元变更为3.5元,张某某拒绝。田锡栋便用小车和卡特挖机堵住料场运输石子的出路,阻止张某某石子销售。同时,田锡栋还安排其兄田锡宏到生产配电房拉闸停电,锁上机房门,收缴铲车钥匙,致使张某某停产数天。2010年12月28日,田锡栋以已向供电部门交纳了3万元用电合同定金为由,要求此定金由张某某支付。张某某交了3万元用电合同定金给田锡栋后,田锡栋将2009年5月11日向供电部门交纳3万元用电合同定金的发票交给张某某。2010年12月底,张某某要求将平时为田锡栋代垫的振亚碎石厂出厂道路改道征地、修路款,粉尘、噪音污染补偿等费用共计6.1万元抵交当年度的承包上缴款,田锡栋拒绝。2011年1月7日,张某某通过诉讼要求振亚碎石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其代垫的相关费用6.1万元。2011年1月10日,盘塘村张如柏、张济会垸张姓村民30余人以索要祖坟山钱为由到振亚碎石厂矿区堵路、堵机口阻止张某某生产。张某某多次电话要求田锡栋到场处理未果。2011年1月12日,张某某委托武穴市四望法律服务所向振亚碎石厂及田锡栋发出了法律意见书,要求田锡栋接函后迅速到厂处理前述纠纷,以保证张某某能正常生产。2011年1月21日,田锡栋又要求变更合同,增加承包上缴款,张某某照例拒绝。田锡栋便派人用挖机和小车堵住料场的出路,阻止张某某销售石子。2011年春节复工后到2011年3月8日止,张某某将春节前剩余下来的炸药用完后,多次要求田锡栋按合同约定报批炸药购买手续,均遭拒绝。2011年3月13日,田锡栋得知张某某直接到武穴市君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生产炸药后,便以张某某未提交春节后复工资料违规生产、违规使用民爆物品为由,向武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举报,要求停供炸药给张某某。2011年3月23日,武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张某某的申请,派员做田锡栋的供药工作未果。2011年3月24日,田锡栋以振亚碎石厂的名义到武穴市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要求变更合同,即将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张某某每生产一吨石子上缴2元变更为9元;振亚碎石厂保证每年可供给张某某开采的资源60万吨变更为15.4万吨;将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期限6年即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变更为2012年5月12日止。2011年3月29日,因无炸药爆破,张某某承包的振亚碎石厂全面停止生产。停产后,张某某仍留用金章敏、刘汉尧等10余位护厂员工,且每月共支出工人工资31500元。2011年4月14日,武穴市供电公司因在张某某承包期间,武穴市田某盘塘振亚碎石厂私增变压器容量65KVA而向该厂发出了停电整改通知,要求恢复使用原250KVA变压器或重新办理增容业务。2011年5月13日,田锡栋书面要求武穴市君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市城林民爆物品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将其收到的张某某预付的购买民爆器材(炸药)款如数返还给张某某。2011年5月21日,武穴市供电部门根据张某某的申请,组织施工人员到振亚碎石厂更换变压器,遭到田锡栋阻止。2011年7月1日,武穴市人民政府责令全市矿山企业停产开展粉尘污染治理工作。2011年8月3日,田锡栋以振亚碎石厂的名义向张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张某某在2011年8月6日前就是否投资粉尘治理设备给出书面答复。当日,张某某书面答复田锡栋,作为振亚碎石厂的独资投资人,做好振亚碎石厂的粉尘污染治理工作是田锡栋应尽的义务。
原审中,武穴市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某的申请,委托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某为履行合同而投资新建的厂房、购置的生活、办公用品及生产设备等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武价鉴字(2011)第037号关于对机械设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某某为履行合同而投资新建的厂房、购置的生活、办公用品及生产设备等物品原值价款747340元,现值672327元(其中生活、办公用品,现值25029元。),张某某因此预交鉴定费1000元。原审庭审中,张某某将其在2010年7月至12月生产的石子过磅单、记帐单提交给本院,其中,7月份生产石子36220.2吨、8月份生产45766.4吨、9月份生产48442.4吨、10月份生产68038.5吨、11月份生产80038.2吨、12月份生产62483.9吨。平均每月生产石子56831.6吨。田锡栋经核实认为该过磅单、记帐单上记载的生产石子的吨位数基本上与被告方的一致,且武穴市目前市场上石子生产的利润为每吨10元左右。
重审还查明:2012年12月23日,田锡栋与柯保国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由柯保国负责出资投入1060一套新生产线设备及安装等。田锡栋、柯保国各占投资份额49%、51%。振亚碎石厂并于2013年9月2日在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将投资人由田锡栋变更登记为柯国政(柯保国之兄),柯国政未实际出资。振亚碎石厂亦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的要求变更本案合同之诉。
武穴市人民法院重审中,张某某自愿表示放弃要求振亚碎石厂返还其投资的生活、办公用品的请求。张某某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陈述为,张某某月生产能力5万吨,每年可生产60万吨(合同约定亦为60万吨)。扣除假期,每年最少可生产10个月,每年能生产石子50万吨,振亚碎石厂认可利润为10元/吨,扣除2元/吨的承包金,每吨利润8元,合同未履行的期间为4年,预期利益损失为1600万元(50万吨/年×8元/吨×4年)。张某某仅要求振亚碎石厂承担预期利益损失230万元。
武穴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张某某与振亚碎石厂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审中,张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及2010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振亚碎石厂无异议,并表示合同解除后,返还张某某交纳的风险金、保证金82万元。对此,依法予以认可。振亚碎石厂辩解张某某支付的3万元电费押金已折抵张某某2011年度4月份的电费,不应返还。张某某否认,振亚碎石厂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振亚碎石厂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张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2010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要求振亚碎石厂返还风险金、保证金82万元、电费押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履行过程中,振亚碎石厂在多次要求张某某变更合同以增加承包金未果的情况下,理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解决纷争,不应采取停供炸药、用挖机堵路等方式阻止张某某正常生产并直接导致张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停产至今。另一方面,振亚碎石厂亦于2011年3月24日以情势变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合同,在该案未审结前,合同能否变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振亚碎石厂仍然继续采取停止供应炸药的方式阻止张某某正常生产,振亚碎石厂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设备损失64729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三、因振亚碎石厂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张某某预期利益损失客观存在。虽然张某某生产能力达到了补偿协议约定的60万吨/年,但《采矿许可证》限定的开采量为15.4万吨/年,超量开采系违法行为,超量开采部分不应计算预期利益损失。张某某依据实际开采量计算预期利益损失1600万元,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依据《采矿许可证》限定的开采量15.4万吨/年,计算预期利益损失。按照振亚碎石厂的投资人田锡栋的自认,每吨石子利润不低于10元,扣除张某某应缴纳的承包金2元/吨,张某某实际每吨获利8元,张某某每年可产生预期利益123.2万元。合同未履行期间为4年,依此,张某某预期利益损失为492.8万元,超出张某某的请求数额230万元。张某某主张预期利益损失230万元,依法应予认可。本案的焦点是:张某某一方面要求振亚碎石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同时又要求振亚碎石厂承担预期利益损失230万元,两者能否并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更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预期利益损失可作为守约一方实际损失,具有补偿性。而违约金则具有惩罚性。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违约金的数额也远低于预期利益损失的30%。张某某同时选择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四、张某某实际支付2011年3月29日至6月30日期间停工损失135380元,系其为履行合同投入的成本。预期利益本身就是扣除成本后产生的利润。张某某同时要求振亚碎石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及投入的成本,属重复请求。故对张某某要求被告振亚碎石厂赔偿2011年3月29日至6月30日期间停工损失135380元,不予支持;
五、张某某在请求振亚碎石厂返还财产抵押金、风险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前提下,又要求振亚碎石厂自原审主张权利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因张某某的上述请求,系基于合同解除后才产生。张某某在合同没有解除的前提下,就要求振亚碎石厂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六、张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振亚碎石厂返还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遂判决,1、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振亚碎石厂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及2010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限被告振亚碎石厂返还给原告张某某财产抵押金、风险金、电费押金85万元;3、限被告振亚碎石厂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万元;4、被告振亚碎石厂赔偿给原告厂房、设备损失647298元,预期利益损失230万元,共计2947298元;5、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振亚碎石厂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振亚碎石厂所提供的二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该案查明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12日向振亚碎石厂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规定年开采量约为14.8万吨,补充协议约定年开采量为60万吨以上。就超量开采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答复:“采矿许可证上规定的开采量只是设计规模,与实际开采量有出入,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在规定的矿区范围内超量开采,但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对超量开采如何处罚。”
2、振亚碎石厂有两条生产线,一条老生产线发包给张某某,一条新生产线发包给他人。2011年春节后,振亚碎石厂向武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复工申请,申请内容:“按照武安监(2010)号文件的要求,我厂已对职工进行了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所需材料复印件一并附上,敬请检查验收”。2011年2月22日,武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碎石厂下达同意复工通知。经向武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实,该局下达的同意复工通知是针对整个振亚碎石厂,即同意整厂复工,而不是针对哪一条生产线复工。
3、2011年12月21日,武穴市人民法院分别对原振亚碎石厂的投资人田锡栋及原审原告张某某就当时生产的石子利润问题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双方均确认“按照当年的市场行情,每吨石子的利润有10元左右”,在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目前武穴市的每吨石子利润已超过10元。
4、2012年12月23日,田锡栋与柯保国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由柯保国负责出资投入1060一套新生产线设备及安装等。田锡栋、柯保国各占投资份额49%、51%。振亚碎石厂并于2013年9月2日在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将投资人由田锡栋变更登记为柯国政(柯保国之兄),柯国政未实际出资。本院庭审中,田锡栋承认其所占振亚碎石厂49%的投资份额中包括有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张某某为履行合同而投资新建的厂房、购置的生活、办公用品及生产设备等物品。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围绕双方争议的振亚碎石厂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阐述如下:
一、关于振亚碎石厂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振亚碎石厂与张某某所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振亚碎石厂又于2010年7月6日重新与张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签订合同中的承包金计算及履行方式协商进行了变更。而本案中,张某某在接到武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同意振亚碎石厂复工的通知后,所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违反行政法规及合同约定。振亚碎石厂是在再次要求增加承包金未果的情况下,亦以情势变更为由提起了诉讼,要求变更合同,在要求变更合同的案件未审结前,理应保持理智的态度等待纷争的解决,但振亚碎石厂却以其各项税费上涨、复工通知不针对张某某承包的生产线为由,采取停供炸药、用挖机堵路等方式阻止张某某正常生产,在有关部门及人员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从而直接导致张某某停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振亚碎石厂称其厂采取停止办理炸药购买手续等方式是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对承包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且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认为其厂所采取的方式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再审在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振亚碎石厂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张某某的预期利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预期利益是指合同的履行必将使守约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由于振亚碎石厂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履行过程中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致使张某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预期利益亦遭受了损失,对此,振亚碎石厂理应依法予以承担。虽振亚碎石厂与张某某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开采量超过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每吨石子的利润随市场行情不断发生变化难已确定,但原审再审以《采矿许可证》限定的(即15.4万吨/年)开采量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生产石子的利润(即10元/吨)作为依据予以确定、计算出张某某的预期利益损失是适当的,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振亚碎石厂认为超量开采不受法律保护、预期利益损失计算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违约金和预期利益损失的请求能否一并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因振亚碎石厂的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实施,致使张某某被迫与振亚碎石厂解除合同,不仅造成了实际损失,而且还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从振亚碎石厂与张某某所签订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分析,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期限为6年,未履行的还有4年,如果依照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张某某能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认可的利润计算,张某某的预期利益为492.8万元,所能得到的利益将远远大于振亚碎石厂违约后按合同的约定所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由于振亚碎石厂违约,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迫解除,直接导致张某某的预期利益损失也将客观存在,且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则罚违约金100万元。”,从该条款中“罚”的字义解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为惩罚性,而非补偿性。因此,张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即主张了100万元的违约金,又要求振亚碎石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30万元,该两项的总额并没有超过上述计算预期利益的范围,据此,张某某的上述两项主张,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原审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在兼顾了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的情况下,支持张某某要求振亚碎石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振亚碎石厂认为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振亚碎石厂是否应当承担张某某设备损失647298元的问题。
本案中,张某某所投资新建的厂房、购置的生活、办公用品及生产设备等物品,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由于振亚碎石厂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施,致使张某某所投入生产、生活设备已无法正常发挥其使用价值,且田锡栋已将张某某该部分的投入纳入其所占振亚碎石厂49%的投资份额中,故原审再审判令由振亚碎石厂承担张某某设备损失647298元在一定程度上即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既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又使得原投入物尽其用,正常发挥其使用价值,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振亚碎石厂的再审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按(2013)鄂武穴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45282元,由武穴市田某盘塘振亚碎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军 审判员 张立 审判员 严怀
书记员: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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