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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学斌(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田某某
万继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成,农民。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层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
负责人石合群,平安财险重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平安财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成,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2月10日11时25分,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由西向东在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金松大道言程公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右转弯的由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渝B”长安”牌轿车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
治疗终结后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0天。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渝B”长安”牌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126.30元(其中:医疗费审理过程中增加655.30元为89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6979元、护理费3412元、残疾赔偿金201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被告田某某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已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后赔偿。
另外,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55元,另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从中领取的部分及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原告当庭增加的医疗费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原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身体遭受损害,侵犯了张某某的健康权,田某某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此为依据,本院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如下划分:张某某承担70%、田某某承担30%。
田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田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89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3.护理费3412元(31138元/365天40天);4.误工费7367元(28305元/365天95天);5.残疾赔偿金20135元(11844元/年17年10%);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300元;8.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5713.9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3414元,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部分999.9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2299.9元的30%计6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田某某已垫付的6655.30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公司直接返还,余下部分3744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赔付给原告。
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7448.7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6655.3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原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身体遭受损害,侵犯了张某某的健康权,田某某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此为依据,本院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如下划分:张某某承担70%、田某某承担30%。
田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田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89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3.护理费3412元(31138元/365天40天);4.误工费7367元(28305元/365天95天);5.残疾赔偿金20135元(11844元/年17年10%);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300元;8.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5713.9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3414元,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部分999.9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2299.9元的30%计6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田某某已垫付的6655.30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公司直接返还,余下部分3744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赔付给原告。
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7448.7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款6655.3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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