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英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堂阳路南侧、新安街东侧、利新街西侧、新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海纯,该公司经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开始负责工程监理,后来负责基建、月工资1500元,开始工资正常支付,但是2014年开始由于经营出现问题被告没能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截止到2015年9月底共计拖欠原告11个月的工资16000元(自2014年11月到2015年9月累计11个月共计16500元因从公司买泡沫扣款5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工资,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北英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先后负责工程监理和基建工作,月工资15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11个工资16500元,另扣除原告帮人从被告处购买泡沫款500元,拖欠工资数额为16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工资款16000元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英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英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河北英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河北英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确认了该公司拖欠张某某的工资数额,视为工资欠条,故现张某某要求河北英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条确认的欠发工资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张某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英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被告河北英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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