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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再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680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再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李爱
审判员:王凤玲

书记员: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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