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吴某县桑园镇黄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12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0时0分许,张新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某县桑园镇长江东路电机厂门前,与卢秋月停放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卢秋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新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秋月无责任。经查,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给予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因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该鉴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拆解费、鉴定费用符合上述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关于拆解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次事故中对方车辆无责任,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部分的车损10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的车损2000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是按比例投保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且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并没有显示按比例投保。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5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1540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5500元、公估费6000元,以上共计1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802元,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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