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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灵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司机,现住灵某某。被告:灵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纪万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雪,男,该局法制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兴,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手机损失、施救费共计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6时5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灵某某张阜安村内道路由北向南驶至张秀海家××弯道处,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163号交通事故书认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32000元。评残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事故车辆登记在灵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发后原告损失一直未获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某辩称,驾驶本不需要审验,我是B2车本,没有扣分不需要审验,事故发生时我是被告城建局的司机,我当时在上班期间开车送垃圾,我的驾驶本在有效期内,有效期限从2013年12月29日到2021年11月29日。被告灵某某住建局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局参加了中国人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的赔偿我局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赵某某驾驶证未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拒绝赔偿。诉讼费等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赵志雄驾驶被告灵某某住建局所有的冀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灵某某张阜安村内道路由北向南驶至张秀海家××弯道处,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灵某某住建局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正在上班期间开车送垃圾。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天,门诊花费2216.62元,住院花费7161.98元,2017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肺挫伤;2.鼻部、胸、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3.胸腔积液;4.颈7、胸1椎体骨挫伤;5.颈椎、腰椎退行××变;6.左肩袖挫伤;7.左侧第2、7肋软骨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陪床一人。住院期间,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059元。原告出院后,在狗台乡卫生院花费204.19元,另在石家庄新兴药房购买药品花费507元,购买肩外展支具花费178元。经灵某某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灵某某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金鹏牌电动三轮车及VIVO牌手机于2017年7月8日市场价格为3550元(标的物在交通事故中国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故推定为全损)。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参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确定为1132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0天=2000元;3、误工费,原告左侧第2、7肋骨骨折,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确定为90日,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90天=5421.45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天*20天=1960.82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6、车损及手机损失3550元;7、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25559.06元。事发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灵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灵某某住建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赵某某、灵某某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雪、被告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单位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全部赔偿。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559.06元,并将垫付费用退还被告赵某某。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两张外购药票据(数额共计278元)非正式票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2013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被告赵某某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称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无事实根据,故对其商业险免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手机损失、施救费共计22559.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退还被告赵某某垫付费用300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灵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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