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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邢台县羊某某中心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邢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羊某某中心学校,住所地邢台县羊某某羊范村。法定代表人:文占飞,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判令羊范中心学校赔偿我近二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等共计6万元和后续治疗部分费用约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北京、石家庄治疗期间住宿费(定额票),交通费(打的票)不可能写我的姓名,但又必定会发生的应予以认定,护理费和食宿费用应予以支持。羊范中心学校答辩称,一、张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医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被上诉人系邢台县人,其主张相应医药费诉求的医院是沙河市人民医院、石家庄蓝天中医院、任丘市人民医院还有北京地区的医疗机构,众多的医疗机构均在张某某居住地之外,而张某某也不存在需要急救的情况,张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这些医疗机构签订过服务协议。因此,张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其诊疗单位不符合规定,其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二、张某某所主张的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张某某受伤时没有工伤保险,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张某某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报经上诉人同意。而张某某外出就医的情况从未报经上诉人,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另外,张某某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此外,张某某所主张的票据不应予以采信。其主张的伙食费票据不是正规的机打发票,而是手填的收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其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外出就医的必要性,也不能证明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票据上也根本不显示地点等信息;其主张的住宿费,同样不是正规的机打发票,张某某也不能证明其外出就医的必要性。羊范中心学校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185元,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指出,上述培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方单方面陈述,就对上述证据及其相关的案件事实违法予以认定,造成一审案件事实未予查清,上诉人合法权益因该判决可能受到侵害的严重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由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某某答辩称,我在县医院治疗,在邢台县医院治不了,让我到上级医院治疗,我一审已经提交了医院开具证据。我现在到处治疗。工伤条例说的是单位给我出医疗费,我去医院,医院给我开了二次住院,但是我没有钱没法住院。只能去小医院,为了省钱。说我发票不是机打的,因为没有钱,哪里的医疗费少我就去那里。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邢县劳人仲审(2017)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二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等共计57,869.1元;3.依法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的教师,2011年3月7日1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在楼梯处摔伤,被送至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休克,骶椎节骨折。2011年5月16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的受伤属于因工负伤。2013年7月26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邢市劳鉴初字[2013]3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张某某构成柒级伤残,可配置拐杖。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2014)邢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48.29元,该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邢劳鉴2015年0521002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认定张某某构成一般医疗依赖。2016年2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做出(2016)冀052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18.7元,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因后续治疗有所花费,就赔偿问题于2017年10月24日向邢台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中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张某某构成工伤致残后的一般医疗依赖,所以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对被告辩称原告损失与其工伤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115元;2.伙食费1,213元;3.交通费1,113元;4.住宿费4,744元,合计损失33,18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配备拐杖后基本能够生活自理,无需护理人员护理,所以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先行支付后续救治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属于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邢台县羊某某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损失共计33,18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邢台县羊某某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羊范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羊范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诉称的羊范中心学校应赔偿近二年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等共计6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中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张某某构成工伤致残后的一般医疗依赖,认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张某某的损失根据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核实后确定的,并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张某某请求的先行支付后续救治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羊范中心学校诉称的培偿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是在张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核实后确定的,对于不符合证据要件的已经删除,所采信证据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张某某、羊范中心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羊范中心学校务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董建一
审判员  解宝成

书记员:杜志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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