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浩亮
樊中慧(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庞志强
任某某
原告:张某某,木工。
委托代理人:张浩亮,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中慧,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庞志强,农民。
被告:任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庞志强、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亮、樊中慧、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志强、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称被告王某某是其雇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是通过自己到北关城墙工地干活的,故应认定王某某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酌定为23天、8天、4天。因曲阳肿瘤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实际住院15天”,故原告住院时间应为15天,误工时间共计38天、护理时间共计19天。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550元,提交的曲阳肿瘤医院医药费票据共计4927.2元,予以认定,提交的曲阳县文德镇南洪德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故医疗费计为4927.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因误工时间为38天,工资每天200元,故误工费计为7600元(200元/天×38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称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每天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故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护理费宜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为802.18元(42.22元/天×1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因住院15天,伙食补助时间应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500元(100元/天×15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酌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计为400元(50元/天×8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称到天津后续治疗产生了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治疗凭证,且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系连号,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74.8元,有据证实,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7204.18元,应由王某某负担。原告以三被告共同承包北关城墙工地为由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204.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6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称被告王某某是其雇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是通过自己到北关城墙工地干活的,故应认定王某某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酌定为23天、8天、4天。因曲阳肿瘤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实际住院15天”,故原告住院时间应为15天,误工时间共计38天、护理时间共计19天。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550元,提交的曲阳肿瘤医院医药费票据共计4927.2元,予以认定,提交的曲阳县文德镇南洪德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故医疗费计为4927.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因误工时间为38天,工资每天200元,故误工费计为7600元(200元/天×38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称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每天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故护理人员应认定为一人,护理费宜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为802.18元(42.22元/天×1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因住院15天,伙食补助时间应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500元(100元/天×15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酌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计为400元(50元/天×8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称到天津后续治疗产生了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治疗凭证,且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系连号,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74.8元,有据证实,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7204.18元,应由王某某负担。原告以三被告共同承包北关城墙工地为由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204.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6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2元。
审判长: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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