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国军
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张国军。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国军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军因琐事将原告张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军称未对原告侵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高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实际诊疗情况酌定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军因琐事将原告张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军称未对原告侵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高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实际诊疗情况酌定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军承担。
审判长: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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