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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冯某与张某某、陈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省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彦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陈洪某(系克东县鑫瑞信达运输车队业主),男,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冯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先后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张涛、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彦飞、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某某请求赔偿下列费用:1、医药费77,033.27元;2、误工费3,800.00元(38天×100元);3、护理费7,600.00元(38天×2人×100元);4、伙食补助费6,840.00元(38天×180元);5、交通费150.00元;6、营养费3,000.00元,共计98,423.27元。冯某请求赔偿下列费用:1、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权、健康权款项37,850.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张某某驾驶重型车行驶至顶鹤公司门前时驶入了道路左侧,将张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撞上,造成车和人员伤亡,当天入住克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两天后转入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总计住院38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左尺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营养药物,定期复查。出院后意见为继续对症治疗。现张某某花掉大量医药费,被告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望支持。本起事故经克东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在起诉的同时张某某申请做伤残鉴定及车辆损失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增加诉讼请求。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423.27元。后张某某在司法鉴定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45,768.00元。冯某住进克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肾挫伤等,住院19天,产生各项费用37,850.88元,其中:医药费17,500.88元;误工费16,350.00元;护理费1,90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故冯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850.88元。后冯某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2,472.77元。
陈洪某未答辩。
张某某辩称:车有保险,我是司机,个人收入有限,我没有赔偿能力,无法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商业险500,000.00元。1、原告对医药费提供证据的,有正规医院票据,并且符合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药费同意赔偿;2、伙食补助费应当是每天100.00元;3、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提供误工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4、营养费没有鉴定结论不同意赔偿,同时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5、鉴定费、车辆拆解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3月10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东县克东镇蒲峪大道顶鹤农业有限公司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将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撞上,造成轻型货车驾驶员张某某及乘车人冯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入住克东县人民医院和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左尺骨骨折,住院38天,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98,423.27元。在庭审过程中,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增加45,768.00元,故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7,033.27元、误工费12,6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伙食补助费6,840.00元、交通费1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车辆维修费24,763.00元、鉴定费8,70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合计144,191.27元;冯某受伤后入住克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肾挫伤等,住院19天,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37,850.88元。在庭审过程中,冯某增加诉讼请求,增加2,472.77元,故冯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517.88元、误工费18,805.77元、护理费1,90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40,323.65元;二、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3、当事人冯某无责任;三、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P0961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克东瑞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约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7月30日0时至2017年7月30日24时止;四、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7月25日张某某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日及人数评定、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9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评定为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内需要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某某不支持二次手术费用;五、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16日张某某申请黑BPG418轻型普通货车是否具有修理价值?如没有修理价值该车被撞前价值多少?如有修复价值,修理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经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齐黑安价字{2017}第048字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标的维修价格为:贰万肆仟柒佰陆拾叁元整(¥24,763.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冯某提供的克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克东县人民医院及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病历、住院票据、诊断书等,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为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未遵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冯某受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冯某无责任。故对张某某、冯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的各项费用主张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系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据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某、冯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保险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要求按照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中的维修金额给付24,763.00元,该车辆由张某某自行维修,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张某某主张合理的费用为:一、医药费:77,033.27元,属于实际支出,经审核药费票据费用77,033.27元,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2,600.00元[105天×120元/天=12,6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标准应予支持;三、护理费8,100.00元[60天×135元/天=8,100.00元],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标准范围,予以支持;四、伙食补助费6,840.00元,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00元[38天×100元/天=3,800.00元],予以支持,故对多主张不予支持;五、交通费1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正规票据,故无法证明是张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故不予支持;六、营养费3,0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和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的诊断、病例确定,予以支持;七、车辆维修费24,763.00元,张某某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鉴定机构,经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意见书的维修价格为24,763.00元,予以支持;八、鉴定费、车辆评估费及车辆拆解费8,705.00元,张某某提出伤残鉴定、车辆评估申请,在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鉴定及评估机构,鉴定费用为3,400.00元,予以支持,评估费用为2,450.00元,予以支持,车辆拆解费2,500.00元、鉴定期间的门诊票据、车费355元均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
冯某主张合理的费用为:一、医药费:17,517.88元,属于实际支出,经审核药费票据费用17,517.88元,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8,805.77元,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标准,没有超过法律标准应予支持;三、护理费1,900.00元[19天×100元/天=1,900.00元],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标准范围,予以支持;四、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元/天=1,9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五、交通费2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正规票据,故无法证明是冯某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主张合理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拆解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01.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药费5,000.00元,余下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33,001.27元。冯某主张合理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123.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某医药费5,000.00元,余下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冯某35,123.6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药费5,000.00元;赔偿冯某医药费5,0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张某某余下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33,001.27元;赔偿冯某余下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5,123.65元;
三、驳回张某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张某某案件受理费3,183.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负担3,133.82元,由张某某负担50.00元;冯某案件受理费807.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负担757.24元,由冯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德新
审判员 刘飞飞
人民陪审员 朱立冬

书记员: 王佳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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