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金某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唐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唐某、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24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鄂06民终199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崔文华,被告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唐某、唐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唐某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唐某偿还了2万元及利息700元,剩余2万元及利息暂时无力偿还。2015年2月唐某因病去世,后原告向被告金某某(唐某妻子)、被告唐某(唐某之子)、被告唐丽(唐某之女)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某、唐某、唐丽辩称,1.三被告均不知道借钱的事情,家中没有需要借钱的大事;原告诉称唐某向其借钱盖房子不属实,因为盖房子的时间与借钱时间不符;2.唐某没有财产可供继承,三被告没有继承其任何财产;3.如果是唐某借的钱,应当是唐某偿还,现唐某已经去世,债务就消灭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6月18日,唐某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700元,原告张学森的妻子崔文华在借条下方注明。被告金某某、唐某、唐丽认为无法确认该借条是否为唐某出具,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唐某单位调取了唐某工作中的签字笔迹。三被告认为,依据肉眼观察,无法确定是否是唐某的签字,三被告对借条的事不知情。本院认为,通过将调取的唐某工作笔迹与借条上唐某姓名字样的签名笔迹比对,二者具有极高的相似度。且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借条上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三被告不同意进入鉴定程序,经本院再次询问三被告对借条上“唐某”三个字是否是唐某本人书写,三被告答复为“我们没有说该借条是伪造或是假的”。本院视为三被告对该借条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金某某、唐某、唐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诉称,死者唐某生前向其借款。2014年2月22日,原告分四次取款共计2万元,同年3月10日,原告分六次取款共计18000元。原告诉称,以上款项外加2000元现金均出借给唐某。2014年3月10日,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40000元,2014年3月10日起到2014年6月9日止年息为0.0012,时间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息和款。”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6月18日,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妻子崔文华在上述借条下方注明:“已返还20000元,付利息700元。”后唐某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后唐某因病去世。现原告张某某以被告金某某、唐某、唐丽系唐某继承人并依法继承唐某财产为由,要求三被告偿还唐某生前未偿还清的借款本息,引至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及银行取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唐某死亡后,被告金某某、唐某、唐丽作为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从唐某死亡时开始,继承其合法财产,并应当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唐某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被告金某某、唐某、唐丽辩称其并未继承唐某的任何财产,对唐某生前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依法继承唐某财产,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已举证证明了其与被继承人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证明了三被告为死者唐某之继承人,原告已尽到了基本的证明责任,三被告辩称对被继承人唐某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未实际继承遗产。本案中,被告金某某、唐某、唐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唐某名下没有财产可供继承,亦未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唐某的遗产,应当在继承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唐某、唐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6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自认唐某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原告与唐某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年息为0.0012,即年利率0.12%,故截至2014年6月18日,唐某应偿还的利息为13.28元(4万元×0.12%÷365天年×101天),唐某偿还的700元抵扣上述利息后,应继续抵扣本金,故截至2014年6月18日,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13.28元[4万元-2万元-(700元-13.28元)]及以本金19313.2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0.12%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故被告金某某、唐某、唐丽应在继承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13.28元及以本金19313.2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0.12%计算的利息(以3600元为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唐某、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9313.28元及以本金19313.2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0.12%计算的利息(以36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金某某、唐某、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温继若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蔡德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