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贾某
哈尔滨市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公司
杨海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张瑶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里民一初字第969号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鼎鼎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计时工。
委托代理人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公司职工。
被告哈尔滨市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公司,代码12704052-8,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鸥,该公司队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70283686-5,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瑶,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哈尔滨市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公司(简称电力安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娜娜,被告贾某、电力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鸥、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贾某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张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贾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故由用人单位电力安装公司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系电力安装公司所有,且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电力安装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张某某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131.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电力安装公司垫付的277.90元医疗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元标准计付,支持46天的费用,合计13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某某主张的每月3480元误工费,因其未超过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且提供了工资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支持误工46天的费用,合计533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一人七天为准,本院支持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76.5元/月),合计834.50元;张某某主张的自行车毁损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自行车价值为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某某主张的租用残疾辅助器具费63元,因其在此次事故中并未致残且不能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131.50元、交通费138元、误工费5336元、护理费834.50元、自行车损200元,合计106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哈尔滨市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7.9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元,被告哈尔滨市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公司负担1235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贾某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张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贾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故由用人单位电力安装公司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系电力安装公司所有,且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电力安装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张某某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131.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电力安装公司垫付的277.90元医疗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元标准计付,支持46天的费用,合计13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某某主张的每月3480元误工费,因其未超过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且提供了工资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支持误工46天的费用,合计533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一人七天为准,本院支持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576.5元/月),合计834.50元;张某某主张的自行车毁损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自行车价值为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某某主张的租用残疾辅助器具费63元,因其在此次事故中并未致残且不能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131.50元、交通费138元、误工费5336元、护理费834.50元、自行车损200元,合计1064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哈尔滨市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7.9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元,被告哈尔滨市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公司负担1235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张志高
审判员:金鹏
审判员:揣莉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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