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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克东县爱华林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东县爱华林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爱华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国锋,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茂,该林场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克东县爱华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进;被申请人克东县爱华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茂、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错误适用法律,伪造变更有关材料证据,捏造事实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二)应依法确认张某某与克东县爱华林场是事实劳动关系。(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克东县爱华林场应责无旁贷的负责办理补交张某某从1991年2月到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四)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克东县爱华林场应给张某某经济赔偿337707.51元。(五)由于一、二审错误适用法律,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包括4次开庭的诉讼费40元,这5年的误工费,按照《齐齐哈尔2015年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每月1270元,5年×12个月×1270/月元=76200元,上访开庭的差旅费10500元,共计86740元,应由克东县爱华林场负担。
克东县爱华林场辩称,张某某和克东县爱华林场形成的是承包关系和临时雇佣关系:(一)张某某在1990年到1992年期间担任克东县爱华林场护林员工作,其工作性质是在春、秋两季防火戒严期,临时担任护林员每季度不超过20天,这个性质属于临时雇佣,此雇佣行为发生在“劳动法”颁布之前。(二)从1998年到2012年张某某担负清洁工工作是根据克东县爱华林场1998年3月20日会议记录,将拉垃圾和家属区的厕所由张某某承包,属于承包关系。承包费给付的方式是每户由张某某直接收取2元钱,该2元归张某某自行支配,只不过被收取人是克东县爱华林场职工时,由克东县爱华林场直接扣下再给张某某,这四年属于承包关系。(三)克东县爱华林场正式职工如果每天早八点晚五点工作由场部发给工资,如果不上班,则用18到26亩不等的土地(工资田)抵顶工资。也就是说享受工资、工资田待遇的前提必须是克东县爱华林场的正式职工,张某某不是正式职工,不享受工资、工资田的待遇。(四)张某某再审申请书依据《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是错误的,因为克东县爱华林场属于事业单位,不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直到2001年9月3日之后才变为企业,这个有克东编发(2001)2号文件可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清洁工目标管理责任状》中所记载的内容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清洁工不享受职工工资待遇”,原文是“清洁工不享受职工工资田待遇”。原审判决将“工资田待遇”解释为“工资待遇”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及克东县人民法院(2013)克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克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广平 审判员  郭秀丽 审判员  梁丽娜

书记员:车盛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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