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光明东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增洪,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按2500元计算。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特运一大队报到,并对原告等员工进行了特运一大队企业文化和规章制度培训。2014年3月,特运一大队因西气东输三线东段管材运输项目急需驾驶人员,调度四名驾驶员前往福建从事运输任务。四名驾驶员需在2014年3月25日前在廊坊基地调度室办理现场岗位交接手续,于2014年3月29日前到达福建调度处报到。驾驶员焦某、程宝钟在调度单上签字,并按照规定时间到达福建调度处报到,原告张某某与另一驾驶员田凤喜未在调度单签字,也未前往福建报到。被告当庭出示一份名为不能执行调度单任务的理由的材料,该材料署名为田凤喜、张某某,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该份材料没有原告及田凤喜的签字或捺印。原告张某某陈述其从未收到过调度单,也未向被告提出过不能执行调度任务的理由,原告每日正常到特运一大队上班。被告针对本地上班的员工没有制作考勤记录。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4日连续旷工37天,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29日,原告张某某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廊劳人仲案(2015)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2013)广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报到通知书、特运一大队企业文化和规章制度培训签到表、特运一大队企业文化和规章制度培训考题、调度单、考勤表、关于田凤喜、张某某两名同志连续旷工的情况汇报、关于解除与田凤喜、张某某两名同志劳动合同的请示、不能执行调度单任务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调度单上没有原告张某某的签字,被告出示的不能执行调度单任务的理由亦没有原告的签字或捺印,不能证明由原告出具。被告不能证明已通知原告前往福建调度处报到,因此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福建南安)不能作为原告出勤记录的证明。被告针对本地员工没有制作考勤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旷工的情况。因此,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至被告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6年零16天,赔偿金应按照月工资2500元乘以6.5乘以2倍计算为32500元。原告虽未提交其向被告交纳5000元押金的证据,但被告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是否收取原告押金给予明确答复,应视为默认,原告要求返还押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征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12年至2014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押金5000元。二、被告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32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EMS特快专递,有被上诉人签字,证明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证据二,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上诉人已经知悉的情况。证据三,2014年12月10日、12日两次田凤喜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主要证明证人巩固、曹某、付某、焦某、程某证实2014年3月,安排田凤喜、张某某、焦某、程某四人到福建上线,焦某、程某二人在调动单上签字,后到福建上线上班,田凤喜、张某某未在调动单上签字,未到福建上线报到。被上诉人张某某经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意见,一审中并未否认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证据三,仲裁庭审没参加,不清楚,没有接到调度单。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被上诉人张某某认可,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旷工的证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通知、调度单,没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签字,不能证明已通知被上诉人张某某前往福建调度处报到,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未提交本地员工考勤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旷工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EMS特快专递,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上诉人张某某已经知悉的情况,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自2014年3月底起旷工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中油管道特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查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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