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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卢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卢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9955XXXX。
负责人:高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卢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韩某某,被告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83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20时40分许,在林西新兴路王泳美发处,韩某某驾驶卢姗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四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随即被送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足第1-3跖骨闭合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9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2636元、护理费596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痕检费850元、车辆损失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835.14元。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在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韩某某、卢姗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卢姗是母女关系,卢姗是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标的车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标的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损失存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卢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20时40分许,在林西新兴路王泳美发处,韩某某驾驶卢姗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及小轿车乘车人马秀英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四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随即被送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足第1-3跖骨闭合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90日。卢姗系×××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7985.14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经与票据相核实,在扣除25元救护车费用及80元122车费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7880.14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5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00元;
3.关于误工费22636元及护理费5964元。被告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亦予认可,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故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了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等误工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前七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50.8元(33955.97÷7=4850.8元),并结合原告误工12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9403.2元(4850.8元÷30天×120天=19403.2元);
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件,不能证明该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亦不能证明该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对其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4643.7元(28249元÷365天×60天=4643.7元);
4.关于营养费45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天=1800元);
5.关于鉴定费160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时未被评定为伤残,该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鉴定费确认为600元;
6.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关于痕检费850元。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交通事故责任所发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8.车辆损失85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车辆损失30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9403.2元、护理费4643.7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痕检费850元、车辆损失300元,以上合计36377.0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当事人韩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韩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人保路南营销服务部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4846.9元(医疗费7880.1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86元、误工费19403.2元、护理费4643.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4元、鉴定费600元、痕检费85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1071.1元,剩余损失459.04元由张某某自行负担。卢姗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韩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5918元;
二、被告韩某某、卢姗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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