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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120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3、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20,12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在柳营路灯具市场做灯具生意。2013年5月起,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918,800元,共计还款788,800元,尚欠13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13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年息15%。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120元用以购买灯具,该款由原告的公司转账给供货商。2015年5月26日,被告又以儿子结婚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归还25,000元,尚欠5,0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签字确认《张某某-唐某账务往来明细表(一)14年11月4日》和《张某某垫付货款-赣州等项目款项》。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署借条等字据,后被告以支票和现金形式归还了借款,因双方关系较好,借条未收回。被告因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归还25,000元,后被告将白金戒指一枚送至原告单位,原告同事代为收取,戒指已折抵5,000元欠款,故借款已全部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8,800元,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的,不用支付利息,超过还款时间3天的,月利为1%。同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44,844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44,544元。原告称,收条金额系笔误。2013年6月7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100,000元。当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90,000元。原告称,其余借款为现金支付。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100,000元,用于供东航南通工地货小丁。原告表示,原告在被告出具收条前已将100,000元给付被告,但给付方式记不清了。
  2014年1月2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
  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还清。原告表示,支付方式记不清了。
  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被告借原告130,000元,年息15%计算,以前借款单如内容有重复,以本据为准。借款日2013年11月2日起计,还款日2015年10月30日。
  2015年6月26日,上海信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转账给上海劲光灯饰有限公司25,000元,用途注明为货款(劲光三雄灯具)。原告表示,其中15,120元系代被告支付的货款,其余部分为原告的货款。
  2015年12月14日,被告签署《张某某-唐某账务往来明细表(一)14年11月4日》、《张某某垫付货款-赣州等项目款项》,载明:2013年5月31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12日分别出借158,800元、100,000元、500,000元、14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918,800元。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还款100,000元、6,859.2元、30,000元、300,000元、140,000元、2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9,142.24元、2,798.56元,共计还款788,800元。未收款为130,000元。并注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签订借款协议,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日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起,至2015年10月30日还款,利息按15%年息计算。2015年4月28日,出借金额为15,120元(城建湖畔天下吸顶灯400套),被告直接付给三雄。2015年5月26日,唐文超(被告之子)酒水定金30,000元,已还25,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明细表中的借款500,000元,是指原告交给被告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被告儿子仅转账给原告300,0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一枚戒指留给原告,欲折抵5,000元欠款,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还款,戒指愿意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明细表、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3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计息,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其余未约定利率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借款已归还,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0,120元;
  二、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三、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利息(以20,12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4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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