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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单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单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毛巾款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进行毛巾加工业务,被告销售毛巾。自2016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毛巾进行销售,截止到2016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毛巾款31200元未给付,由被告打下欠条一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毛巾业务往来,2016年10月28日,被告单朋出具欠据一张,欠据注明今欠张某某毛巾款31200元整,上有被告单朋签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毛巾款3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毛巾款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单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政 审 判 员  李荣兴 人民陪审员  段瑞卿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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