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金友,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丰福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玲,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东平、丰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被告蔡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金友、被告丰福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蔡东平偿还借款一百万元,利息每月8333.33元;二、判决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70794元(自2016年元月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同时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3月25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三、判决丰福安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一百万元准备投资做生意。2012年4月26日,被告蔡东平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蔡东平除向农村信用社支付利息外,还需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到期后,被告蔡东平未偿还借款,蔡东平分别于2014年、2016年该借款到期日重新出具借据顺延了还款期限。2016年6月21日,被告丰福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占用费及利息追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蔡东平辩称:当时丰福安打电话我,说他与张某某及我的儿子蔡博(又名蔡琮林)三人准备做供应宏源公司的煤碳生意,我问他哪来的本钱,他说是张某某用门店和房屋做抵押在信用社借了一百万元,利润由他们三人均分。我当时打电话给宏源公司李科长,李科长答应一个月把一千多吨煤以我的名义给他们三个人做,后来的事我就没有经手。一个多月后,丰福安打电话我,说宏源公司的煤碳生意做不下去了,他已经和张某某谈好,把做煤碳生意100万元转到我的名下,抵我欠丰福安的借款。几天后,我去上海出差,丰福安赶到上海,我和他在宾馆见面,交换了借款手续。我也同时出具了超出一百万元外的金额的手续给丰福安。实际这一百万元现金在丰福安手上。
丰福安辩称:1,原告与蔡东平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原告从金融机构借款后,高利息转借他人,实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借他人非法获利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2,我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证人并不是担保法中的保证人概念。2016年6月21日,我在借款合同上补签“担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是,因为蔡东平不好找,诉讼时可能不到庭诉讼,我保证在原告起诉蔡东平的诉讼中作为知情人到庭作证。综上所述,不能因我在张某某与蔡东平签订借款合同四年后,补签了“担保证人”四字,就推定我应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丰福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在借款合同订立四年后补签“担保证人”并不是保证人的意思,不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而是保证诉讼时到庭作证的意思,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理由1、“担保证人”文义有歧义,丰福安已作出解释,原告张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丰福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2、2012年4月26日,张某某与蔡东平订立的借款合同条款没有关于借款保证内容约定;3、债务人蔡东平对丰福安于2016年6月21日签字“担保证人”不知情。综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原告张某某向罗田县三里桥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将此款汇入被告蔡东平的儿子蔡博账户上,原告张某某、被告丰福安及蔡博三人共同做供应煤炭生意,用此10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2012年4月26日,该100万元转至蔡东平名下,张某某与蔡东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由蔡东平到信用社结算支付贷款利息并另外支付给张某某利息1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将借款期限延期。丰福安在借款合同上及借款延期收条上签字“见证人”。2016年6月21日,丰福安在借款合同上及借款延期收条上签字“担保证人”。张某某已偿还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贷款利息70794元。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东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蔡东平应依照合同向张某某偿还该借款及利息。2012年3月5日,张某某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是为了与丰福安、蔡博共同做煤炭生意,作为资金周转,后三人终止做煤炭生意致资金闲置,一个多月后,该笔款项才转至蔡东平名下。故丰福安抗辩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东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借他人非法获利行为,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丰福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具体见认证部分),亦不能通过其他事实合理推定丰福安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丰福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东平偿还原告张某某款100万元,并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另加每年10万元利息,向张某某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为70794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蔡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38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彭 萍 审判员 曹 荔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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