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权,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分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民生路。
负责人:富宏业,该社主任。
上诉人张国权、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分社(南山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南山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办理张国权、魏某某贷款程序中,未对二上诉人进行贷前审查,违反操作规程;且南山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结合二上诉人陈述的贷款经过,本案是否存在南山信用社工作人员与张国权、魏某某及案外人张国辉、蒋会文恶意串通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青春
审判员 王玉娟
审判员 祝玉付
书记员: 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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