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艺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西里91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8452998。
法定代表人:马铭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权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艺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权、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艺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国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7年零4个月每天多加4个小时的工资;2、7年零4个月的法定节假日工资;3、7年零4个月的法定双休日工资;4、7年零4个月的夜餐补助费每天30元;5、低于本地最低工资的补差及加发经济补偿金。以上共计20826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8年9月3日至2016年1月24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满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副总电话通知终止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08年9月3日被聘用到奥体中心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至今,实际隶属关系为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为每天18点至次日6点,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1300元,超时工作4个小时,不享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没有法定节假日,没有双休日,没有补偿,没有夜餐补助费30元。上诉人在职8年来得不到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和待遇。其中:(1)7年零4个月每天多加4个小时的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经济补偿,赔偿金按150%计算,日工资43元,365天×7年=2555天,2555天+120天=2675天,2675天÷2=1337天,43元×1337天=57491元,57491元+28745元=86236元。(2)7年零4个月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按日工资43元计算,11天×7年=77天,43元×77天=3311元3311元×3=9933元。(3)7年零4个月的法定双休日工资,按日工资43元计算,104天×7年=728天,728天+32天=760天,43元×760天=32680元,32680元×2=65360元。(4)7年零4个月的夜餐补助费(每天30元),365天×7年=2555天,2555天+120天=2675天,30元×2675天=80250元。上诉人在开庭前根本不知道有秦皇岛市鑫隆源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2008年至2016年没有和任何公司签订劳动协议,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和秦皇岛市鑫隆源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属一家,属一个公司两块牌子。
秦皇岛市艺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06年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北江玻璃厂退休,在退休后到了秦皇岛市鑫隆源园林绿化公司,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秦皇岛市鑫隆源园林绿化公司也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所以上诉人依据劳动法规所要求的支付加班费、夜餐补助、最低工资补差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国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七年零四个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法定节假日、法定双休日、每天多加四个小时的工资,夜餐费,最低工资的补差金,合计人民币171640元,加发经济补偿金合计3662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08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国权主张2008年9月3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在被告秦皇岛市艺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1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6]第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国权在庭审过程中称“我是齐齐哈尔北江玻璃厂的退休工人,齐齐哈尔北江玻璃厂改了好几次名,最后劳保待遇证上写的工作单位是黑龙江玻璃厂。我是2006年退休的,具体哪个月记不清了,办完退休手续后就由社保部门往工资卡上打工资,我也没有月月看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建立在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予以考量。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张国权提供的交班日记、工资表、工资条、工作牌均没有显示其工作单位为被告秦皇岛市艺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秦皇岛市艺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原告张国权自己承认其在2006年已经办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金,假使原告张国权自2008年9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双方建立的也是劳务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国权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诉讼中认可其已于2006年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故其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国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赵 宏
书 记 员 程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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