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术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0-2。
法定代表人冯国明。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术忠、被告孟某某,被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是淡水鱼养殖户。2011年4月份,我花费100000元从被告处购买中天勤公司鲤鱼提纯鱼苗,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质按时按量,向我提供中天勤公司鲤鱼提纯鱼苗,放苗第二天,鱼苗大批死亡后虽然给我补了鱼苗,但当年成鱼上市,被告提供的鱼苗成活率只有50%,且生长缓慢,极不抗病。我花高价购买的专供饲料只是花了高价,效益一点也不高。按被告承诺,每尾鱼,兹长1.8-2斤,但秋后出鱼每尾鱼只长到0.8斤,损失惨重,以后我多次找被告理论,二被告总是互相推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我鱼苗款200000元,赔偿因产品缺陷,给我造成的相关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是本案第二被告的代理商。原告起诉与事实相符,原告曾找我与第二被告要求解决赔偿事宜,但第二被告没有解决。
被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孟某某签订的《购苗合同》,合同双方一方是销售我公司,另一方是养殖户孟某某。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张某某签订过任何《购苗合同》,双方也没有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我公司与孟某某存在严重的厉害关系,孟某某在本案中作为假被告对我公司所有不利证言对我公司没有任何证明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本案中的鱼苗。四、任何鱼的死亡或者不良长得偏小,是由很多因素造成的。例如:养殖过程中的阳光、水质、PH值、饲料、鱼药、鱼病、喂养方法、环境、污染等等因素。原告没有任何科学有效的鉴定结论、视频录像等证明鱼的死亡或者长得偏小。即便原告的鱼真的死亡或者不良长得偏小,也不能在没有科学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不考虑上述因素就确定是鱼苗的原因而要求卖苗者赔偿。五、原告是在2011年4月购买的鱼苗,离现在起诉的时间已将近三年。任何鱼苗的纠纷都应当及时取证、及时化验、及时鉴定以确定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在购买鱼苗将近三年的时间内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六、因为养殖因素的多样性及不确定性。本案站在法律的角度看,2011年鱼苗纠纷到2013年起诉,原告完全是无理兴诉、滥用诉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于2011年4月2日、4月7日分别于被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苗合同》,分别订购鲤鱼苗77.1万尾和50万尾。被告孟某某于2011年4月1日收取原告张某某鱼苗款后,于2011年4月3日孟某某(乙方)与张某某(甲方)签订《购苗合同》,合同注明“甲方从中天勤公司购买鲤鱼提纯鱼苗”购买数量50万尾。
另查明,被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曾以被告孟某某及其妻孙翠梅拖欠鱼饲料款365736元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2013)曹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孟某某及其妻孙翠梅偿还饲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与孟某某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购苗合同、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与孟某某于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7日签订的购苗合同、我院(2013)曹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诉称从孟某某处购鱼苗后出现大量死亡,成活率低且生长缓慢,但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虽承认对原告损害的事实,但其与原告及唐山中天勤饲料有限公司均具有厉害关系,其答辩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书记员: 赵翼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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