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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海林市长汀镇卜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海林市长汀镇卜家村村民委员会
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海林市公安局退休干部。
被告海林市长汀镇卜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国山,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海林市长汀镇卜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卜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增(审理中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撤销对其的委托)于2016年2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关荣伟、张经滨于2016年3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在庭审中经向证人赵春成核实,该两份证明与证人赵春成的当庭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人李孟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证据四,被告无异议,认定有效。证据五,证人卜文志的证词与证人程洪发的证词并不存在矛盾之处,被告的质证意见未予以有效反驳,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海林市农村公路古城至卜家村公路工程发包方为海林市农村公路建设总指挥部,承包人为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从合同的主体看,本合同应为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不应为民事诉讼。亦证明原告张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当时卜家村修公路的时候是最后一个村,当时没有人去建设。当时交通局副局长李光绪找的我,称交通局有一个副书记郑义帮着我要钱,6万元是我自己要的,是我从卜家村要来的,卜家村交给镇经管站,其他的费用要了几次之后没要来,郑义就不管了,就让长汀镇镇长李甲荣负责要钱,到现在始终没有给。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故认定形式要件有效。证人赵春成当庭证明,修路工程款(匹配资金)可以直接交付原告,所以,原告在事实上与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5月份,原告张某某从海林市交通运输局承接海林市长汀镇古城村至卜家村公路建设工程,该工程在卜家村路段长2.3公里。经海林市交通运输局及长汀镇协调,并经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同意,由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匹配资金)每公里4万元,卜家村共应支付工程款9.2万元。该工程于2006年5月份开始施工,于2006年11月份结束。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通过海林市长汀镇政府经营站给付原告张某某6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张某某3.2万元工程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借用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下设的海林市农村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经海林市交通运输局及长汀镇政府的协调与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按村公路工程每公里支付4万元工程款于原告张某某,该村建设的公路长2.3公里,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共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9.2万元工程款。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享有监督权,并组织对工程的验收。故原、被告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从而在此基础上通过原告的实际施工及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进行监督,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及原、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证人赵春成、程洪发、卜文志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持续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被告的当庭陈述:现任村主任从2012年任职至今,原告每年均找其索要工程款。所以,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原告张某某借用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下设的海林市农村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因原告张某某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其与与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在事实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证人赵春成证明工程后期铺油漆(柏油)的原因是被压坏的。所以,被告存在擅自使用行为。证人赵春成证明压坏后的路面由原告进行了修复,被告未举证证明修复后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亦未证明修复后的工程在未经验收或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停止使用,而是自认勉强使用。所以,被告对修复后的工程仍存在擅自使用行为,其主张原告建设的公路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垫资款3.2万元。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该工程系由其垫资,而其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垫资利息有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工程垫资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长汀镇卜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垫资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87.44元,由被告海林市长汀镇卜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借用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下设的海林市农村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经海林市交通运输局及长汀镇政府的协调与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按村公路工程每公里支付4万元工程款于原告张某某,该村建设的公路长2.3公里,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共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9.2万元工程款。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享有监督权,并组织对工程的验收。故原、被告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从而在此基础上通过原告的实际施工及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进行监督,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及原、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证人赵春成、程洪发、卜文志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持续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被告的当庭陈述:现任村主任从2012年任职至今,原告每年均找其索要工程款。所以,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原告张某某借用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海林市交通运输局下设的海林市农村公路建设总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因原告张某某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其与与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在事实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证人赵春成证明工程后期铺油漆(柏油)的原因是被压坏的。所以,被告存在擅自使用行为。证人赵春成证明压坏后的路面由原告进行了修复,被告未举证证明修复后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亦未证明修复后的工程在未经验收或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停止使用,而是自认勉强使用。所以,被告对修复后的工程仍存在擅自使用行为,其主张原告建设的公路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卜家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垫资款3.2万元。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该工程系由其垫资,而其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垫资利息有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工程垫资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长汀镇卜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垫资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87.44元,由被告海林市长汀镇卜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0.56元。

审判长: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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