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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兰西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
负责人:李宏波,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原告张某某驾驶×××号比亚迪牌轿车沿黑大公路行驶至兰西县钢材大场附近与行人史汉丰相撞,后史汉丰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花费医疗费26万余元,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急性肝肾损伤等”,此事故经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了[2017]第2017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汉丰无责任。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兰西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史汉丰进行鉴定,史汉丰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等级。在史汉丰住院期间,原告与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经支付了伤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标的物在兰西县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5.史汉丰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二份(法院依职权调取)。
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0日,原告张某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号比亚迪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被保险人为张某某。2017年1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张某某驾驶×××号比亚迪牌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经事故地点时与道路上行人史汉丰相撞,造成史汉丰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史汉丰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花费医疗费263,456.53元,临床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急性肝肾损伤等”,此事故经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了[2017]第2017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存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汉丰无责任。兰西县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史汉丰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史汉丰头部外伤后四肢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在史汉丰住院期间原告与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经支付了伤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00.00元。
另查明,史汉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红光镇义泉村李家油坊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史汉丰二级伤残,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已与第三者史汉丰达成和解协议,向史汉丰支付了伤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263,456.53元,伤残赔偿金应为173,413.80元(史汉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红光乡,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9,634.10元/年×90%×20年=173,413.8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原告已赔付的数额均超过此限额,被告应按此限额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喜凤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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